两幅《武夷之春》究竟属于自然人作品、职务作品抑或是法人作品?由于1987年版《武夷之春》创作时现行的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各方对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也并未有明示约定。而1994年版《武夷之春》系在1987年版的基础上调整修改而来,故对两幅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定,应兼顾历史与现实,将作品的创作置于当时的创作背景、社会历史环境等条件之下,并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予以确定,既能最大限度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褒扬创作者的艺术贡献,又能依法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讼争作品创作之时,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以创作者为核心的保护制度尚未形成,履行工作职责所形成的成果归属于工作单位,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有理由相信,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吴某等作者不会对讼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益提出主张。这一点从讼争作品创作完成20余年主创人员从未就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提出异议亦可得到印证。因此,原告主张《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完全由创作者个人享有,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难谓公平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外延存在交叉,二者之间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作品是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从而确认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均归法人所有。其更多地强调法人意志,通常是基于某些政策目标或更好保护法人合法权益的考量,典型的法人作品,如单位发布的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其并不存在为自然人署名的问题。而特殊职务作品规定的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其立法本意是在当事人就作品权利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综合全案情况,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当事人就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真实意思予以推定。特殊职务作品在保护法人利益的同时,并未割裂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并充分考虑了创作者创造性劳动的贡献因素。
著作权法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专门法,保护创作者能够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回报,实现人格独立和自我发展,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应有之意,没有创作者个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就不会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诞生。保护著作权,首要在于保护创作者的权益,鼓励创作的积极性。因此,认识把握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创作这一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实践中最具争议的构成要件时,应限定于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不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完全或主要代表、体现法人的意志的情形。
二审法院结合作品创作特定历史背景、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平衡了创作者、创作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符合了正确的知识产权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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