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本院认为,关于毛学庞持有的裕邑丝绸公司4%的股权的实际出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裕邑丝绸厂在1999年转制后,裕邑丝绸厂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归颜泽勤,在设立公司过程中,颜泽勤与毛学庞签订《转让协议》,将自有的一部分财产作价85万元转让给毛学庞,毛学庞以《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财产作为其对裕邑丝绸公司的出资。但毛学庞并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2003年4月28日颜泽勤与毛学庞签订《转让》,在该协议中明确了“以毛学庞名义所持股份,不仅其所有权属颜泽勤,而且以此名义股份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永远与毛学庞无关”,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可以看出,毛学庞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颜泽勤。毛学庞关于《协议》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签订,且毛学庞也无证据证明其向颜泽勤支付过设备转让款,故毛学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学庞作为裕邑丝绸公司的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并不能改变其名义股东的身份,亦不能改变颜泽勤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故毛学庞关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和股东义务其所持股份属于毛学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二:
本院认为,邱锦平为主张叶乃炎代持其5%股权的事实成立,提交了有叶乃炎签字的《说明》两份。在这两份《说明》均载明“邱锦平在炎华公司持有股权14%,一部分为工商注册的9%,另一部分为叶乃炎代持的5%”,从这一表述内容的文义来看,邱锦平有5%股权由叶乃炎代持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且不存在歧义的,且在《说明》的第二部分对邱锦平工商登记股权及被代持股权的收益分配方式进行约定,进一步印证了代持股权的客观存在。叶乃炎在2010年、2011年连续两年在相同内容的《说明》上签字同意,代表叶乃炎本人认可邱锦平在《说明》上陈述的内容,应视为叶乃炎对其代持邱锦华5%股权这一事实的确认。虽然叶乃炎在原审审理中对其在《说明》上签字的原因及经过进行了陈述,但叶乃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和知晓其在《说明》上签字所代表的意义及法律后果,且应受到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及相应承诺的约束。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叶乃炎、邱锦华已就股权代持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就股权代持签订书面协议及邱锦平是否履行该部分代持股权的出资义务并不是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代持关系的必要内容。综上,邱锦平要求确认叶乃炎持有炎华公司71%股权中有5%系邱锦平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邱锦平要求叶乃炎将5%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因邱锦平、叶乃炎均是炎华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的股权变更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封闭性和人合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炎华公司应将叶乃炎持有的5%股权变更至邱锦平名下,叶乃炎履行必要的协助、配合义务。关于邱锦平要求叶乃炎因代持5%股权而支付股权收益的主张,邱锦平虽举出炎华公司2011年、2012年股东分配的报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乃炎已按照上述报告实际分得股权利润的事实及具体金额,邱锦平要求叶乃炎按照上述报告支付代持股权的相应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邱锦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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