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刘琬琳,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WH某某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0日,原告潘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新XXXXXXXX的《WH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潘某购买被告公司位于WH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东路东城明珠三期1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9.65平方米,每平方米2,780元,总计价款388,227元;2、原告潘某于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18227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3、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屋地产初始登记,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118,227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房,2014年12月15日,原告潘某的律师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购房合同告知函,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
2014年2月13日,原告潘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向该银行按揭贷款27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被告公司为原告潘某贷款作保证人签字盖章。2014年9月3日该贷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原告潘某发放贷款270,000元,期限20年,约定还贷方式为等额本金。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按揭银行支付按揭款本息6063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原告潘某已向按揭银行偿还按揭款本金3,980.53元,利息9,979.24元,合计人民币13,959.77元。因本案涉及到商品房担保抵押贷款合同,本院已向原告潘某申请按揭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释明了其银行的诉讼地位,并告知了其如要参加诉讼可向法院递交申请,但该银行放弃了主张诉讼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潘某与被告WH某某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WH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WH某某地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某购房首付款118,2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WH某某地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某已向银行支付按揭款本金3,980.53元及利息款9,979.24元,合计人民币13,959.77元。
五、被告WH某某地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违约金3,882.27元。
六、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WH某某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WH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650元,款汇至WH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律师观点
原告潘某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某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潘某的购房款后,未按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导致原告潘某无法实现购房目的,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于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首付款118227元,同年2月1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作为保证人,用原告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按揭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交房,但被告至今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原告。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WH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18,22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82.27元;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3980.53及利息计人民币9979.24元;五、被告应承担原告未向银行支付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及原告提前还贷的利息等;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025.48元(其中首付款的利息损失6,502.48元,租金损失2,800元,房屋价格上涨损失30,723元,按每平方米220元计算);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0年 (优于62.88%的律师)
557次 (优于99.75%的律师)
534次 (优于99.75%的律师)
282669分 (优于99.92%的律师)
一天内
8413篇 (优于99.7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