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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英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2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凌XX与汤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37号
原告凌XX,女,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汤XX,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凌XX与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于2011年初相识,随后双方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汤XX。原、被告系相亲结识,婚前严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主见,不体贴人,不够关心爱护原告,原告在怀孕期间,时有流产迹象,落下病根,身体尾骨经常疼痛,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甚至不给原告吃药治疗。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一起去醴陵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未带齐证件,离婚之事一拖再拖。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解除这段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谈话录音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双方2013年5月曾去民政局谈过离婚事宜。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也都经过双方亲戚认可。第三、被告非常关心、体贴原告。第四、被告为了家庭付出很多,一直努力工作,一心想建设好家庭,并不是舍不得花钱,而是为了以后让原告过上好日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由两组证据组成,第一组是醴陵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是一段录音,该证据是原告于2015年6月记录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长时间异地生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基于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时间分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经亲戚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办理了婚宴酒席,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汤XX,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缺乏积极有效的感情沟通,再加上家庭经济压力较大等因素影响,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此后,原告前往南京打工,开始了与被告的异地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与家人前往原告娘家住处,想缓和夫妻矛盾,维系好夫妻感情。2015年6月17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系经亲戚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曾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过扯皮吵架,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家人共同前往原告娘家找寻原告,试图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原告,想缓和夫妻矛盾,共同将家庭建设好,只要原、被告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思考,从关爱女儿的角度出发,勇于担当,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相互包容,团结一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XXXX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张X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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