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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陈某某、C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英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3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郭某、陈某某、帅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醴法刑初字118号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冉,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甲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03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英,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陈甲某、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昌全、被告人陈甲某及其辩护人方英、被告人帅某及其辩护人林军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帅某、陈甲某等人在醴陵市板杉乡长坡口村“鑫豪”KTV唱歌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同在该KTV唱歌的陈乙某为点歌先后顺序发生纠纷,便对陈乙某进行殴打,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郭某、帅某、陈甲某见状,一起上前围住陈乙某,对其进行殴打,致使陈乙某受伤。经鉴定:陈乙某系遭钝器而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陈甲某、帅某自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板杉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郭某、陈甲某、帅某赔偿了被害人陈乙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45000元,陈乙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或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被告人王某某、郭某、陈甲某、帅某殴打被害人陈乙某的过程中,与陈乙某同去唱歌的邓某某上前劝解,被与被告人王某某等同去唱歌的黄某、肖某、黄某某(均经行政拘留处理)打成轻微伤。黄某、肖某、黄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各项损失5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陈甲某、帅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谅解协议、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证人黄某、肖某、黄某某、邓某某、胡某某证言;5、被害人陈乙某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郭某、陈甲某、帅某供述及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陈甲某、帅某无视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陈甲某、帅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郭某、陈甲某、帅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陈甲某、帅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陈甲某、帅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均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均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郭某、陈甲某、帅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陈甲某、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优龙 审判员陈水平 人民陪审员何亦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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