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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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杨XX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春妮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4日 318人看过 举报

2023-07-1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原审原告:杨XX,女,系被上诉人余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余XX及原审原告杨XX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2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阅卷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XX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公证文书载明的债权债务为:唐XX向吉首XX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唐XX为余XX向吉首XX公司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用于余XX参加招标押金资金周转。其中的200万元是唐XX向XX公司的借款,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证明唐XX己向余XX转款207万元。90万元是余XX向吉首XX公司借款410万元未偿还的尾款,已经转由唐XX承担还款责任,公证文书载明的余XX、冬X夫妇的债务金额为290万元。至于唐XX向XX公司借款200万元及余XX向XX公司借款410万元是否存在“砍头息”问题与前述债权债务无关。其次,泸溪县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未明确利率、利息支付问题,因为唐XX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中根本没有提及要余XX、杨XX夫妇支付利息。余XX、杨XX在起诉时也未提出此主张,纯粹是一审法院强加的理由。公证债权文书中《还款协议》源于一审原、被告之间以往的借款合同(包括原、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与他人)的本金和利息,而该借款合同亦是借新还旧概括清理而形成的,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远大于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应该理解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不存在该情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时间是2014年和2016年5月10日,双方在对债权债务形成无争议的情况下,自愿办理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18年5月20日,债权人唐XX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5月28日向债务人余XX、杨XX发出执行通知书。期间,余XX、杨XX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寻求任何救济措施(包括在办理执行证书阶段提出异议,法院立案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但这只是享有诉权,因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如果法律制度允许债务人随意提出异议而被法院裁判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那么,设计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就达不到公证高效的初衷。法律制定与实施过程中不能让守诚信的人无故受到损失,让不诚信的人获得非法利益,这是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及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均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法院也没有裁定不予执行。依此,被上诉人只能提起债权争议诉讼,不能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应当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余XX及原审原告杨XX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债权文书确实存在错误:1、公证书的内容存在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严重错误;2、《执行证书》中没载明需要支付利息及利率。但根据该执行证书依据的《还款协议》的约定,是需要支付利息的;3、《借款协议》真实性严重存疑。借款协议上没有左XX签字,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转账凭证,唐XX陈述其至今未偿还借款,但是左XX从未联系过余XX;4、退一万步讲,假如唐XX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发生过,唐XX与余XX为共同借款人,余XX也不应该向唐XX归还200万的义务。第二,一审原告主张权利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余XX及原审原告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予执行(2016)湘州泸证字第200号公正债权文书与(2018)湘州泸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唐XX作为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原告余XX、杨XX作为乙方(债务人、抵押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鉴于债权人(抵押权人)唐XX向吉首XX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及唐XX为余XX向吉首XX公司借款玖拾万元提供担保(共计贰佰玖拾万元),用于余XX参加招标押金资金周转,但借款到期后已达1年零2个月,一直尚未归还借款。经唐XX与余XX、杨XX两人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条款:一、债务人(抵押人)余XX、杨XX自愿以两处房地产为:位于泸溪县白沙XX(现更名为武溪镇)屈原中路房地产一幢,泸房权证白字第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泸国用(1999)字第1××3号;位于泸溪县白沙XX(现更名为武溪镇)建设中路房地产一幢,泸房权证白沙镇字第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泸国用(2011)字第19-国户-338号,作为以上债务(共计贰佰玖拾万元)的抵押担保。二、债务清偿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共计1个月,抵押时间为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在还款期间,债务人(抵押人)余XX、杨XX自愿将上述抵押物给债权人(抵押权人)唐XX作抵押担保。因余XX与杨XX两人尚欠吉首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叁佰叁拾万元整,使用该抵押物为此债务的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如果以后处置该抵押物,债务人在偿还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后,唐XX应为第一债权人,优先归还债务人(抵押人)欠唐XX和吉首XX公司、吉首XX公司的借款。四、如果双方协商一致,由唐XX将余XX与杨XX两人向吉首农村商业银行所借金额:叁佰叁拾万元整本息一次性还清后,唐XX对该抵押物有权申请变更抵押登记,逾期不能偿还欠款,债权人(抵押权人)唐XX有权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处置抵押物,优先用于归还债权人(抵押权人)唐XX代为偿还的银行欠款(金额:叁佰叁拾万元整)本息和代为偿还吉首XX公司、吉首XX公司的借款贰佰玖拾万元本息。五、在唐XX与余XX、杨XX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私自转让、买卖,若发生一切债务纠纷,由余XX、杨XX全权负责、承担。六、本协议公证后,如果债权人(抵押权人)唐XX将余XX与杨XX两人向吉首农村商业银行所借金额:叁佰叁拾万元整本息一次性还清后,债务人应当配合债权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债权人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在抵押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抵押物进行处分(如出售、转让、再抵押等形式),如必须处分,需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0日,湖南省泸溪县公证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作出了(2016)湘州泸证字第2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效力。2018年5月17日,被告唐XX向湖南省泸溪县公证处申请出具与原告余XX、杨XX签订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的执行证书,湖南省泸溪县公证处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了(2018)湘州泸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中记载的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余XX、杨XX未履行相应义务,2018年5月,被告唐XX持湖南省泸溪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湘州泸证字第2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2018)湘州泸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告唐XX向该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该院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3月22日,该院根据被告唐XX的申请,作出(2021)湘3122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并拍卖余XX名下所有的位于泸溪县××镇××路人大对面,权证号为泸国用(2012)第19-059号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2021年12月27日,两原告以公证文书存在严重错误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本案公证的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实体处理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及专门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版)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一、从本案中涉案的两笔借款金额来看,其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金额为200万元,付款当日出借人按照月利率5%预先扣除前一个月利息10万元;被告唐XX为原告余XX担保从孙X借款410万元,付款时亦按月利率3.5%预先扣除前一个月利息14.35万元;两笔借款均已预先扣除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涉案的两笔借款存在出借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的事实。二、从湖南省泸溪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州泸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及是否需要支付借款利息来看,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尚需支付利息的事实,但该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并没有载明需要支付利息或按何利率支付利息的内容。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存在有争议,双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被告辩解债务人不能对《还款协议》形成的事实提出主张及原告的实体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在涉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就前述诉讼请求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经处于中断情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执行湖南省泸溪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湘州泸证字第2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2018)湘州泸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XX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权公证文书内容与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是否相符,应否强制执行。案涉公证书载明,余XX、冬X夫妇欠唐XX债务金额为29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唐XX向吉首XX公司借款,90万元是唐XX为余XX向吉首XX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转化而来。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举证证明其已向余XX转款207万元,与该公证文书中载明的200万元有事实出入,显然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交公证机构审查核实该债权债务转化的情况。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两笔借款均已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从提供的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两笔借款存在借款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又未合理排除的事实。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不仅要对当事人签字行为本身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还应当对公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充分,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强制执行该公证文书并无不当。本案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应另行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春妮律师,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湘西人,法学博士。胡春妮任吉首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西州律师协会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西
  • 执业单位:湖南金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3120********1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工程建筑
湖南金恒律师事务所
1433120********10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