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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企业家新增哪些法律风险?

发布者:曲衍桥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1473人看过


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生效。本次修法实际修改了七个刑法罪名,其中三个是民营企业相关的,四个是关于贿赂犯罪。

本次刑法修正的重点之一是国企与民企同等保护,具体表现为,此前一些只能由国企人员才会触犯的罪名,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现在犯罪主体扩展到民营企业人员。

这意味着,《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民营企业提出了更高的刑事合规要求。同样一个行为,之前不违法,现在可能就违法了!

下面具体讲讲《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民营企业家来说,增加了哪些刑事犯罪风险。

 

一、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拓展到民营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公司法上高管竞业禁止义务的表现。公司的董监高作为公司的核心成员,掌握着公司经营的核心信息,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同类业务具有先天的优势。这种优势如果被非法利用,很可能演变为损害公司利益,掏空公司钱包的犯罪行为。

1、犯罪构成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两个:(1)自己经营(2)为他人经营。

认定本罪的关键之一在于“同类营业”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常以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形式标准,“竞争关系”为实质标准。

本罪的主体限定为高管,也就是公司的边缘人员不属于本罪主体。

2、立案标准: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刑法修正案(十二)》原文: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新增)

 

二、新增犯罪方式“接受服务”,并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拓展到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实体商品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修正案新增了“接受服务”的犯罪方式,打击面更广。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属于背信罪,即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违背诚信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现实中,为亲友非法牟利是常见的违法行为,且较为隐蔽,难以查处。

此前,因为国企的公共财产属性,刑法对此行为进行规制,民营企业人员为亲友牟利不触犯刑法,但现在,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将会受到刑法惩罚。

1、犯罪构成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三个: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3)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本罪的主体是工作人员,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不同,本罪主体不限于高级管理人员。

2、立案标准: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的,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二)》原文: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新增)

 

 

三、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的主体拓展到民营企业的主管人员

一直以来,许多人的观念是“拿国家的钱犯罪,拿企业的钱不犯罪”,这种观念在民营企业内部尤其严重,也导致了民营企业股东内斗经济纠纷频发、财务情况混乱等问题。修正案的修改意味着,民营企业主管人员为了个人利益,将公司资产低价或折价出售的这一行为落入刑法规制范围。

1、犯罪构成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两个要素:(1)徇私舞弊(2)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简而言之,就是为了个人利益,不顾公司利益,贱卖公司资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立案标准: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二)》原文: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新增)

 

四、刑法修正案不具有溯及力,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实施的行为不适用修正案

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也就是2024年3月1日之前实施的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新法。也就是说,只要2024年3月1日之后没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价折股”行为,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设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的本意是为了遏制国有企业的腐败现象,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类似现象在民营企业也愈演愈烈,严重损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次修法重点拓展了以上三个罪名主体,回应了现实中愈发严重的民营企业腐败问题,有利于实现国企与民企平等保护。不过各位民营企业家也要提高警惕,增强风险意识,避免因触犯刑法遭受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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