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曲衍桥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8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周甲与元宝公司达成合意,欲以25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元宝公司80%的股份。本案被告人马某在得知该项目后,认为该项目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愿意付给周甲3000万元的中介费与其进行该项目的合作。在此背景下,马某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商议后决定,将周甲与元宝公司达成的80%股权收购金额2500万元与付给周甲的3000万元中介费作为成本共同计算,起草价值为6000万元的元宝公司80%股权收购协议,并寻找其他对此项目有兴趣的投资人进行融资。
马某与其他投资人签订投资6000万元的股权协议,约定各投资人均不在元宝公司的工商信息中进行股权登记。部分投资人在得知该股权的实际收购价格为2500万元后,经过各投资人商议以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股份并分红,各投资人均同意且都实际取得了分红。而某投资人不满现状,坚持认为马某涉嫌提供6000万元的虚假协议进行融资属于侵占了投资人在元宝公司的股权利益的犯罪行为,故报案。
判决结果
笔者在二审阶段参与该案,作为马某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主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某无罪。二审法院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办案经过
笔者在了解案情后认为该案具有无罪辩护的可能性,于是以无罪辩护为方向,坚持主张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过对当事人的会见及阅卷后发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是借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的思想,对此,笔者经过法律检索发现,依据《工作意见》做为指导做出有罪判决的并不多见,因为其是人为的将股东股权扩大认定为公司财产,进而人为的扩大了职务侵占罪的入罪范围。
而在《对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表明“将本单位的股份私自变更到个人名下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在本单位内侵占了其他股东股份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这对于我们做无罪辩护提供了法律支撑。
于是我方在二审阶段主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办案感悟
笔者认为,《意见》认定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而《会议纪要》认为将本单位的股份私自变更到个人名下才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经过大量的法律检索发现,依据《工作意见》做为指导做出有罪判决的并不多见,且基本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假冒签名、虚构股权转让协议、伪造《股东会决议》、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他人股权在工商登记中变更到自己名下,有以上行为的,符合职务侵占罪其它构成要件的才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