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某某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健和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何某某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以案外人张某某的名义出具一份借款3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分四次共向被告银行转帐65万元。被告和张某某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5万元属于其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所借35万元及以张某某名义向原告所借30万元均已经还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张某某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归张某某所有。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被告何某某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以张某某的名义出具一份借款30万元的借条。原告自2008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分四次共向被告银行转帐65万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和张某某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5日离婚。其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火炬大道1612号中兴和园茗馨苑7-2-1102室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与其代理人张羽健系张某某的父母。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本案借款用于购房,所购房屋已被约定归原告女儿张某某所有,另外,被告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无论是否购房,房屋在被告离婚时归哪一方所有,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