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某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承诺马上归还。然该款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46元(自2011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546元,此后另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105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总现金10000元整”,然原告作为该《借条》原件持有人,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推定为债权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总现金10000元整。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曾有利息以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5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暂计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为450.22元,此后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50.2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另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10450.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王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公告费650元,由王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