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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翟方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5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EXXXX的小轿车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井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严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宜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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