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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乙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翟方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6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刑(知)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雨玲,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王金长,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乙。

辩护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甲、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方进、韩雨玲,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朱耀华,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金长、谭追来,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宝岛”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许可,指使被告人王乙加工、包装假冒“宝岛”注册商标的天然橡胶。通过被告人周乙的介绍,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XXXXXXX元的价格将295.8吨假冒“宝岛”注册商标的天然橡胶销售与被告人王甲。后被告人王甲、周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天然橡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XXXXXXX元的价格将上述天然橡胶销售与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12月间,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260吨天然橡胶仓储于上海市奉贤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分公司的物流仓库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公安机关又调取了其余的35.8吨天然橡胶。经权利人鉴别,上述295.8吨天然橡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乙、王乙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王甲已赔付商标权利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某、王甲对销售与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已做退货处理,并已将货款全部退回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马某某、王乙、王甲、周乙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符某某、梁某、陈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天然橡胶购销合同、橡胶采购合同,梁某提供的汇总表、周乙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交易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陈某某提供的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仓储保管合同、入库验收凭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的现场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以及承诺书、谅解书、商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周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50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乙、王甲、周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乙、王甲、周乙均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翟方进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过程,只是表述不清,但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其如实完全地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之后口供一直稳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已发觉其罪行后首次接受讯问时,不能如实供述且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存有虚假或隐瞒,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为自首。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翟方进又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王乙参与犯罪的事实,并提供了王乙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并通过其家属劝说王乙投案自首,公安机关通过马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电话通知到王乙,致本案同案犯顺利到案,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行为表现尚不能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翟方进及韩雨玲均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乙作为被告人马某某公司的员工,受被告人马某某的指使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犯意形成并非出自王乙,其也未从犯罪所得中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在共同犯罪中,安排工人在每块橡胶上敲钢印(“宝岛”商标的标识),并由其购进了假冒“宝岛”商标的合格证和外包装袋,其参与犯罪的行为是积极主动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柏森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乙系自首,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进一步加工成商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主动帮助找到周乙,并陪同周乙自首,是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系接到民警的电话后自首的,虽然王甲陪同其到案,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甲此情节为立功表现,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王甲系自首,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乙是公司业务员,受老板指示催收货款没有牟利,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周乙的介绍,王甲从马某某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橡胶,被告人周乙从中获得介绍费三万余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是积极主动的,起了主要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周乙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各自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结合各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退赔的情况、认为如对被告人马某某、王乙、王甲、周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王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马某某、王乙、王甲、周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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