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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俊刚律师代理的盗窃罪案,辩护意见被部分采纳,获从轻处罚!

发布者:杨俊刚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1日 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

辩护人:杨俊刚 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

被告人:向**

被告人:向**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2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曾**犯盗窃罪、被告人向**、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曾**、向**、向**及辩护人杨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在仁寿县新区信息职业学院二期工程建筑工地务工。2021年8月15日19时许,黄**发现其所在的工地项目部库房门未关,便想盗窃电缆线卖钱,遂将该库房内的20件6平方电缆线、1件4平方电缆线、6把散装电缆线盗走存放在其驾驶汽车后备箱内。之后黄**邀约被告人曾**共同实施盗窃。2021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曾**驾车到达项目部,二人进入库房将40件2.5平方、24件4平方、25件6平方的电缆线盗走。二人商议将共同盗窃的电缆线出售后平均分赃,对黄**之前单独盗窃部分曾**不参与分赃。黄**遂将存放在自己汽车内的电缆线搬运至曾**驾驶汽车内。曾**联系被告人向**出售电缆线后,驾驶其汽车搭载黄**到达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永兴镇大树村3组8号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永兴信国再生资源回收站,被告人向**、向**在明知黄**、曾**出售的电缆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收购。经称重计算,黄**、曾**共同盗窃部分收购价16535元,黄**单独盗窃部分收购价6691元。向**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黄**支付出售电缆线的款项23230元,黄**分得赃款14960元,曾**分得赃款827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中未开封的110圈价值37710元,其中黄**、曾**共同盗窃部分价值278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向**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向**、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黄**有盗窃嫌疑,不准其离开并报警,警察到场将黄**带回公安机关调查,黄**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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