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货运机动车载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叉车驾驶员,应当知道货运机动车载客的危险性,却仍乘坐在被运载的叉车驾驶位上,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张某在事故发生前虽属于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受伤时已被甩出车外,被肇事车辆拉载的叉车砸伤,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第三者"的身份特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张某有证据证实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先由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相关赔偿项目标准按惯例,误工、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并包含住院期间在内。张某的鉴定费5545元、杂费337元等共计5882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且又系住院治疗及诉讼所必需,应由侵权人王某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张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因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被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对张某鉴定的假肢安装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