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很多夫妻离婚,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给子女,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男方或女方有可能反悔,那么在未办理过户前是否可以反悔呢?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于某某诉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以下称于某某案例),是不支持反悔的,但在最高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以下称刘某某案例),又认定在未办理过户前赠与关系未成立,房产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仍属于父母所有。这份民事裁定书一出,好像否定了之前的主流观点,但个人认为在处理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仍然应当以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为准,也就是说夫妻既然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把房产明确赠与给子女,没有法定的撤销事由的,不应当支持反悔。结合这两个案例具体阐述理由如下:
1.两个案件争议的焦点不同,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
于某某案例中涉及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解决的就是父母离婚时赠与,离婚后又反悔的问题,当事人为离婚协议的双方,不涉及第三人,甚至没有受赠人参与,具有普遍意义。这个案子中调整的是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刘某某案例是债权债务纠纷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有所有权的问题,该案中刘某某作为被赠人,在未办理过户前,是没有产权的,显然无法用物权去对抗第三人。这个案子中调整的是被赠人与赠与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并未涉及到赠与人是否反悔的问题,其实赠与人是否反悔对本案也没有关键作用。
两份裁判文书其实都没有确定未过户前子女对房产有产权,于某某案例中只是驳回赠与人要求撤销赠与、重新分割的诉求,并没有确认其子女对房产享有产权。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是没有争议的,在未办理过户之前,子女对父母离婚赠与的房产是没有物权的,享有的仅仅是债权,这也就能解释刘某某案例中为什么会认定“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某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刘某(刘某某之父)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
这样就可以看出,离婚后一方要撤销赠与给子女房产时,于某某案更具有指导性。
2.赠与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能成为反悔的理由。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目前有些观点认为夫妻离婚将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可撤销,但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可以撤销。我认为这种情况是具有道德义务的,不能因为没有办理过户就适用“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前款的“可以撤销赠与”其实是讲的赠与人已经明确表示了赠与,却没有将赠与物“交”给被赠与人,可以认为赠与合同还没有实际履行,即使撤销赠与也不会对双方造成任何影响。但夫妻离婚时将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没有办理过户并不能这么简单的认定,首先,这种赠与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不是简单的赠与关系,还牵扯到离婚中的债权债务、子女抚养等各种问题,仅仅撤销协议中这一项,会导致原本协商一致的其他权利义务发生倾斜,破坏整个离婚协议;其次,离婚析产将房产赠与给子女,是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处置,可以理解为放弃该房产,既然离婚时已经放弃并且也明知不能办理过户,那么离婚后又反悔,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离婚时的赠与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属于一个整体的行为意思表示,仅就一方反悔当然不能支持;最后,一般离婚时将房子赠与未成年子女,旨在保护子女,减少离婚对子女生活上的影响,再允许父母通过先赠与后反悔的方式恶意争夺财产,必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从这一点来讲,完全符合“道德义务性质“。因此,离婚后以未办理产权过户,房产未发生权利转移为由要求撤销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3.离婚后一方对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反悔的,应当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离婚协议中双方同意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就已经对该房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只要当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就不应当变更或撤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我认为这种情况不适用赠与给未成年子女房产,此条规定已经明确了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赠与,即使适用此条规定,如本文第2点阐述的观点,也不应当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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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例节选如下:
案例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二)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案例二: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刘某(刘某某之父)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给儿子、女儿各一个单元,之后由于刘某被第三人起诉,第三人要求执行刘某名下的房产,刘某某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部分内容(当事人姓名调整并隐去):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其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某与其妻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某夫妻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某某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某夫妻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某夫妻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某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将房产过户至刘某某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某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某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某某,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某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某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某某申请再审认为某某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某某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某某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某某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