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杨辉|时间:2021年09月13日|3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男,1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又名王**),女,1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王**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王**丈夫。
原告张**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被告王**及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92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与王**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以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0元,用期一年,约定了相应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又出具**1920元借条一份,用期到2015年6月30日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王**、王**辩称,最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1月1日连同以前利息为原告更换**1920元借条,仍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定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但现在要求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不能计算复利,同意协商定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与被告王**系亲戚关系。被告王**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经协商同意,6月30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50000元,现金交付50000元),当天王**为张**出具400000元借条一份,注明用期一年,年利率36%.2014年8月3日,因王**没有按期还款,张**要求王**、王**为其订立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若不能清偿,自愿以两套房屋抵押。2015年1月1日被告王**、王**将此前利息按约定计算后连同本金为张**重新出具**1920元借条一份,注明用期到6月30日止,月利率3%,到期不能还款将其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星城小区两套房屋转给张**。此后王**、王**仍未能按期还款,经索要无果,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王**夫妇向原告张**借款,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王**、王**将2015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后并入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因此前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不能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重新计入本金后再计算复利,并且若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最后偿还的本息之和,必将超过法律规定的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所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更换借条后的本息之和**1920元,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王**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400000元及此款自实际借款之日201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40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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