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杨辉|时间:2021年09月02日|4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十堰某某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某某局幼儿园。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湖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某某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恒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十堰市某某局幼儿园(以下简称某某局幼儿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被告某某局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某某局幼儿园在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被告某某局幼儿园建设工程中综合弱电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按被告要求出具设计图纸,经被告确认后购买设备材料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原告将工程的报价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被告某某公司工程负责人,但被告某某公司以工程尚未审计为由未予结算。该工程于2016年2月交付被告某某局幼儿园使用至今。2018年12月,被告承接的上述工程审计完毕,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因被告某某局幼儿园为本案涉诉工程发包人,且有工程款尚未完结,故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涉案工程款没有请求权,原告和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局幼儿园辩称:1.某某承建的某某局幼儿园工程尚有工程款531451.98元未支付,该工程款为湖北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因多家法院对该工程款进行保全,所以某某局幼儿园没有向湖北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湖北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某某局幼儿园为被告申请仲裁,已开庭审理,裁决书尚未作出。某某局幼儿园不欠十堰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局幼儿园的教学楼危房改造工程。某某恒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将上述危房改造工程中的综合弱电系统工程分包给了某某恒公司,认为该综合弱电系统工程由某某恒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某某恒公司认为该综合弱电系统工程已于2016年1月完工,并于2016年2月交付某某局幼儿园使用。某某恒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并主张某某局幼儿园在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恒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将承包的某某局幼儿园教学楼危房改造工程中的综合弱电系统工程分包给了某某恒公司,认为该综合弱电系统工程由某某恒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对此,某某公司予以否认。某某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上述综合弱电系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经过了结算,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某某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十堰某某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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