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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50岁的女性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是否应该依法保护?

发布者:邓琼泉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1日|分类:法学论文 |930人看过举报


  民事起诉状

 

    原告:肖某云,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址邵阳县   乡   村  组  号,身份证号,电话。

    被告:湖南某某限责任公司,住所邵阳市北塔区    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8元/月×12年=37536元;

    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50元/月×24月×80%=29760元;

    四、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天/年×16年×3128元/月÷21.5天×200%=51211元;

    五、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0天/年×16年×3128元/月÷21.5天×200%=46556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7年入职被告公司,在其某某车队做司乘人员,从原告入职被告那天开始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被告人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现原告迫不得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经济补偿。又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到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应该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赔偿。

    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每年的法定节假日都要上班,但被告没有依据《劳动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没给原告休过年休假,应当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为原告补发加班费。

    2023年3月13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50岁就不算劳动者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这是违法的且是对原告这一类劳动妇女的歧视和遗弃,与社会发展趋势背道而驰,必须予以否定、制止和纠正。第一、从法律上讲,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15年9月20日答复山东省高院的([2015]民一他字第6号)明确答复: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原告至今既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按此答复,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如果像仲裁委那样把50至60岁的女性劳动者拒之于法律保护之外,是对原告这一类劳动妇女的歧视和遗弃,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第三、现在老龄化趋势越来越严重,国家大力推动迟延退休,如果把原告这样的劳动者50岁强行退休,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是逆历史潮流而动,与国家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绝不应该!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3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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