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诉鲁某春民间借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长: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王某生的委托,指派邓琼泉律师担任其诉鲁某春民间借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官审理时参考采纳。
一、经过本案的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鲁某春对原告提交的①2006年1月2日4万元的借条、②2006年4月份1万元的借条、③2007年3月27日5万元的收条、④2007年4月12日的2万元的借条、⑤2007年11月10日的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除了2007年3月27日5万元的凭条写的是“今收到”外,其他4张凭条均白纸黑字写的是“今借到”,这是被告鲁某春出具凭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四笔钱从证据上依法确认为民间借贷是天经地义确凿无疑的,庭审中被告再怎么曲解抵赖狡辩都是牵强附会苍白无力的。
至于2007年3月27日5万元的凭条写的是“今收到”,鲁某春狡辩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但是,如果是投资款的话,他又不能够提供他与原告王某生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之类的能够证明是投资的证据;另外,如果是投资款的话,该凭条上怎么又明确注明“此款每月息3000元”呢?既然是投资款为什么没有注明为怎么分红呢?据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比较,该笔5万元款项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更符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
二、关于利息问题,凭条上注明有利息的,诉讼请求上才计算利息,并且诉讼请求上计算的利息远远低于凭条上注明的利息,且诉讼请求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全部支持!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