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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争议

发布者:刘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行政诉讼 |935人看过

某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奉某,剩余部分由被告郑某全额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郑某的代理人提出原告受伤至起诉已将近两年,超过了一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奉某的代理人提出原告受伤严重,多次转院治疗,住院治疗的时间就有一年多了,出院后还进行了伤残鉴定,诉讼时效应该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 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如果严格按法律字面意思,原告的确过了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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