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宋某于2017年2月与安徽某公司签署《岗位聘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宋某在安徽某公司处担任翻译员一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工程结束。宋某于2017年3月到2018年3月期间在安徽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孟加拉,2018年1月,安徽某公司以宋某违反公司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海外项目管理和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对宋某作出开除处理,并于2018年3月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欠付宋某的岗位工资、施工津贴和绩效工资。
宋某于2018年6月依法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向当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安徽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先后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和程序,陈律师作为宋某的代理律师,历经三个阶段,全程积极争取,最终取得对宋某有利的判决结果,最大程度维护了宋某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陈律师认为,本案中,自2017年3月9日起到2018年3月20日,宋某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安徽某公司处工作,安徽某公司应依法向宋某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含基础工资5000元/月+岗位工资2500元/月+施工津贴5000元/月+绩效工资1667元/月)。
然而,2018年3月,安徽某公司对宋某作出开除处理,并扣除宋某在职期间的全部岗位工资、项目津贴和绩效工资,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1项的规定。尽管安徽某公司单方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关系,安徽某公司仍应依法向宋某支付宋某在岗期间的岗位工资、施工津贴、绩效工资。
安徽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宋某属于考核不合格,因此,不予支付岗位工资、施工津贴、绩效工资,安徽某公司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该举证责任在安徽某公司方,而非宋某方。
三、劳动仲裁意见:
宋某于2018年6月依法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8月作出当劳人仲定字(2018)第97号仲裁决定书,认为该劳动关系适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未对该案件进行处理。
四、法院判决:
陈律师认为,该仲裁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遂向当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认定当地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决定书错误,推翻了该仲裁决定书,支持了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安徽某公司向宋某支付全部未付工资。
安徽某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支持了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历经三个阶段,陈律师作为宋某的代理人,全程积极争取,最终取得对宋某有利的判决结果,从最大程度维护了宋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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