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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XX、满XX等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再静|时间:2020年06月13日|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满XX、满XX、满XX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徐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沛县XX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XX、满XX、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张X的死亡是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沛县敬安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已足以证明张X的死亡是突发的、非本意的,是因摔倒导致的死亡,而不是故意自杀造成的死亡,也不是他人杀害行为导致的死亡。张X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的常态化表现形式,没有超出意外死亡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2、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张X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造成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不应由上诉人举证。因此,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同时,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XX公司、沛县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满XX、满XX、满XX向一审法院诉请:徐州XX公司、沛县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3333.3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5日,满XX作为投保人在沛县XX公司处投保了XX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总保额99999.99元,每人保额33333.33元,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172.5元,同时还投保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额18600元,每人保额6200元,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87.5元,合计保险费260元,交费方式为趸交,合同生效日2018年2月5日,合同期满日2019年2月4日。被保险人为满XX、张X、满XX。
2018年10月22日早上,张X在家中的院里死亡,满XX向公安机关报警,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经查,张X死亡的第一现场已被破坏,张X尸体已被收殓到屋内办理丧事,因张X家属对意外死亡的原因无异议,不同意对张X进行尸体解剖。该报警作其他警情处理。2018年10月23日,家属将张X在沛县殡仪馆进行了火化,2018年10月29日注销了张X的户口。满XX系张X之夫,满XX系张X之女,满XX系张X之子,2018年12月4日徐州XX公司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意外证据不足,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
另查明:2016年2月、2017年2月,满XX均在沛县XX公司处投保了XX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满XX、张X、满XX。
一审法院认为:满XX为被保险人满XX、张X、满XX在徐州XX公司投保了XX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沛县XX公司虽是该合同的销售机构,其与满XX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徐州XX公司称其为合同的相对方,愿意对所发生的保险责任承担责任,故沛县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满XX已按合同约定向徐州XX公司交纳保险费,徐州XX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被保险人张X于2018年10月22日死亡,但满XX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是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故其要求徐州XX公司等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满XX、满XX、满XX对徐州XX公司、沛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为317元,由满XX、满XX、满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州XX公司等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关键在于张X是否系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应由主张人即满XX等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满XX等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沛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以及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但仅可以证明张X已经死亡并火化,并未反映出其死亡的具体原因。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满XX于2018年10月22日下午六时左右告知涉案保险业务员朱晴晴张X死亡,同时于该日下午六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出警后张X的家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确认具体死因,且于次日中午即进行火化,致使张X死亡的具体原因现无法予以查明。因此,满XX等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其上诉主张张X系因意外伤害死亡,徐州XX公司等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满XX、满XX、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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