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莲花律师
王莲花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77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济南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公司破产清算时未履行公告义务是否必然导致由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

作者:王莲花律师时间:2015年12月02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35次举报

案例: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借款到期之时,甲公司无力偿还,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所欠款项,后甲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同意在一个月之内偿还乙公司100万元借款,一个月期满之后,甲公司仍未偿还借款,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甲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执行程序暂时终结。后甲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一年后,甲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进行了清算,清算的结果为:甲公司在清算期间无对外债权债务,甲公司已经结清各项税款、无应缴未缴税款、无未付福利费、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公司剩余资产为0元。甲公司在清算时未向乙公司履行调解书应确定的100万元给付义务,乙公司在得知甲公司注销登记后,以股东作为清算人员,未向债权任履行通知义务,隐瞒公司巨额债务骗取工商注销登记为由,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甲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应履行法定的清算程序,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任,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如果不履行该法定程序,是否必然要由清算人员承担损害后果呢?此损害赔偿责任应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故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与未履行通知义务有因果关系的部分。笔者认为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被清算公司有剩余资产,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而债权人的债权具体而确定,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清算组向债权任发出书面通知,并履行公告义务,如果因清算组未履行法定的通知和公告义务造成债权人的债权能够清偿而未获得清偿,则清算组的行为与债权人之间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如果被清算公司没有剩余资产,根本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具体而确定,且清算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媒体上履行公告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没有获得清偿的结果并不是因为法律程序的原因,而是因为被清算公司根本不具有可以履行债务能力的资产,导致债权无法清偿不是因为程序的瑕疵,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与法定的公告和通知义务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债权人要求清算组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定程序的瑕疵并不能必然导致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

王莲花律师为国曜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的专职律师,1998年毕业于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后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国曜琴岛 (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4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