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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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汽车无官方宣传的后视镜自动折叠功能,是否属于虚假宣传?销售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5日|分类:广告宣传 |789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5年,吴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总价为145800元。2016年,吴某到4S店维修车辆。

“我修过的其他人的这款车都有后视镜自动折叠功能,你的怎么没有?”维修人员随口问了一句。

吴某心里泛起了嘀咕:“难道汽车销售公司把低版本车型按照高版本的价格卖给我了?”吴某找到了这款汽车的官方网站和纸质宣传页,当时页面上均宣传该车型具备后视镜自动折叠功能。吴某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自己受到了欺骗,对方应按法律规定进行三倍赔偿,于是就找汽车销售公司理论。

因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总价款三倍赔偿,即赔偿437400元。

法庭调查

为证明汽车销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吴某提交了2017年8月至汽车官方网站截取的关于该车型技术参数及配置表的截屏,以及从汽车销售公司获取的彩色宣传册,均载明该车型具备外后视镜电动折叠功能。

汽车销售公司

吴某购买汽车并非生活必需品,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吴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目前公司对外宣传该款车型具备后视镜自动折叠功能,而并不能证明吴某购车时公司对其进行了所售车辆有该项功能的虚假宣传。

法院调查后得知:在吴某购车时这款汽车并不具备后视镜自动折叠功能;该功能是生产厂家为了顺应市场的变化和需求,进行的小功能调整。同时,汽车销售公司提交了汽车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吴某所购买的这款出厂时未配置外后视镜电动折叠等功能。

法院认为,吴某购买车辆系生活需要自用,汽车销售公司无证据证明吴某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本案属于消费者权益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但对吴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

吴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系2017年8、9月份取得,不能证明在其2015年8月购买车辆时,汽车销售公司对他作出过所售车辆具备外后视镜电动折叠功能的宣传,故吴某主张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其进行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

2

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汽车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出厂时就不具备外后视镜电动折叠的功能,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擅自改装,无相应过错;

3

外后视镜电动折叠功能并非难以发现的隐蔽功能,如确在销售时对此功能进行了宣传,那么吴某时隔两年之久才主张权利,有违常理。

判决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不服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在汽车交易过程中,经销商应当对消费者释明车辆情况以及购车合同条款内容;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后一定要注意保存购车合同原件、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在提车时要仔细检查车辆、内饰装潢等配置是否与承诺相符,如发现销售方存在违约情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并留存相关材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赵陆一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手机(微信):1830178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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