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慧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8〕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5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沪CFXX**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江南路西约42米处时,撞击由被害人莫某某驾驶遇红灯停车等候的沪C3XX**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ml;直接物损共计人民币3,39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2018年10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轻便摩托车“沪CFXX**”车辆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车损照片等,案发时的路面监控,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