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冯某、周某2等非法拘禁案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9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人周某2,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3,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3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3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宝辰体育馆附近拦截被害人周1,王2(已判刑)等人将周1带至本区同济支路XXX号1977咖啡酒吧,以殴打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周1索取债务并看管,后被告人冯琪、周某2、王3等人来到该酒吧加入对周1的看管。2018年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冯琪、周某2、王3等人带周1至本区盛桥一村找到王某1,后被告人王3离开,被告人冯琪、周某2等人将被害人周1、王某1带至江边及同济支路XXX号吉泰酒店继续索债,当日4时50分许民警到场将两名被害人解救。

被告人冯琪、周某2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3于2018年5月31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周1、王某1获得了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周某2、王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1、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王2、李某某、管某某、潘某、陈1、黄某、张某、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周1及王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冯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人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周某2、王3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押解、看管等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周某2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3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范楠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