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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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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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陈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10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赵陆一、胡慧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李强、赵陆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蒋某某和陆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获得脏污箱包干业务,为逃避正常洗箱费和搬箱费而顺利进入堆场,找到担任上海毅发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验箱部估价员的被告人胡某某,双方商定以每个大箱人民币70元、小箱人民币50元的好处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胡某某帮助其将脏污箱进场,后由胡某某将获得的进场集装箱箱号发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由其将脏污箱认定为干净无污箱帮助放进场,并给予每人每个大箱50元、小箱30元的好处费。经查,上述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从蒋某某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7万元,从陆某某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万余元,共计收取好处费20万元。后胡某某根据验箱员帮助将脏污箱进场的数量给予被告人陈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余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花山路三品鲜酒店内共同商定将脏污箱认定为干净箱进场操作事宜和分赃规则,确定各名验箱员将需要操作的脏污箱的箱号发至微信群内,由当班人员将脏污箱认定为干净箱进场,把从不同上家收到的贿赂款扣除自己的好处费(每个集装箱15元)后,按照每个大箱55元,小箱35元的金额统一上交给胡某某,由胡某某统一做账,并按照每个集装箱扣除10元(部分用于打点部门领导),至次月进行平均分赃。经查,上述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36万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30余万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陆某某、蔡某某、金某某、黄1、程某某、吴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蒋某某、李某某、黄某2、王某、赵某某、朱某某、焦某某、段某某、刘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转账记录,相关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对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蒋某某和陆某某(均另处)从他人处获得脏污集装箱包干业务,为逃避正常支付洗箱费、搬箱费而找到担任上海毅发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验箱部估价员的被告人胡某某,商定向其给付低于正常洗箱费、搬箱费的好处费(每个大箱70元、小箱50元),由胡某某帮助将脏污集装箱进入堆场。被告人胡某某与担任验箱员的被告人陈某某结伙经预谋后,由胡某某将获得的上述需进场集装箱箱号发给被告人陈某某,陈将本应清洗保洁才能存放进堆场并按公司规定收取相应洗箱费、搬箱费的脏污集装箱认定为干净箱入场。经查,上述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从蒋某某处收取好处费17万元,从陆某某处收取好处费3万余元。胡某某根据验箱员帮助将脏污箱进场的数量给予被告人陈某某好处费1万余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验箱员张某某、王某、赵某某、焦某某、刘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花山路三品鲜酒店内共同商定将脏污集装箱认定为干净集装箱入场操作事宜和分赃规则,确定各名验箱员将需要操作的脏污集装箱的箱号发至微信群内,由当班验箱员将脏污集装箱认定为干净集装箱入场,把分别从不同上家收到的贿赂款扣除自己的好处费(每个集装箱15元)后,按照每个大箱55元,小箱35元的金额标准统一上交给胡某某,由胡某某统一做账,并按照每个集装箱扣除10元(部分用于打点部门领导施某某),至次月由胡某某对剩余赃款进行平均分赃。经查,上述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及张某某、黄某2、王某、赵某某、朱某某、焦某某、段某某、刘某等人共同收受好处费共计36万元。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施某某、张某某、黄某2、王某、赵某某、朱某某、焦某某、段某某、刘某、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各自的非法所得。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99,585元、55,7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蔡某某、金某某、黄1、程某某、吴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蒋某某、李某某、黄某2、王某、赵某某、朱某某、焦某某、段某某、刘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转账记录,相关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结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司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劼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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