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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黄XX、张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巫世冰律师 | 点击:235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张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张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坡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坡地转让款21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系防城区冷垌头二组村民,其在水山沟原垃圾场旁边有一块坡地(四至为南向公路,西至黄仕辉坡地为界,北边荒地,东至黄光辉XX为界)。2019年2月28日,原告经介绍向两被告购买上述坡地用于建房居住,由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购地定金50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坡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上述坡地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转让费为218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二的银行账户支付剩余的购地款213000元。同年6月,原告经向政府相关部门了解到原告所购买土地不能建房,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黄XX辩称,当时购买坡地时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合同也是原告带来给被告签的,原告讲多次与被告商量不是事实。具体是:一、2019年2月28日李XX(身份证:)主动找黄XX、张XX两人,请求黄XX、张XX以218000元的金额将位于防城区XX原垃圾场旁的坡地(四至:东至黄光辉XX,南向公路,西至黄仕辉坡地,北至荒地)的使用权长期转让给她。李XX当时求转让该地块使用权心切就自己主动写了一份5000元的收条,叫黄XX、张XX在收条上签字。承诺余下213000元过后以双方均认可的合同签订时支付。二、2019年3月2日李XX自己拟好合同主动找到黄XX、张XX两人,请求黄XX、张XX签字要求将位于防城区XX原垃圾场旁的坡地(四至:东至黄光辉XX,南向公路,西至黄仕辉坡地,北至荒地)的使用权长期转让给她。当时,黄XX、张XX两人说这块土地是集体承包给自己使用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以,但不得买卖士地,黄XX、张XX也没权利买卖土地。李XX求该地块心切就主动将自己写好的合同递给黄XX、张XX两人签字,同时,将余下的213000元转给黄XX、张XX。三、黄XX、张XX与李XX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效率性规定,没有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签订的这份合同均受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保护。综上三点,请法院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黄XX、张XX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系防城港市防城区板典村新XX村民,被告黄XX、张XX系防城区冷垌头二组村民。2019年2月28日,原告李XX经人介绍购买被告黄XX、张XX位于防城区XX原垃圾场旁的一块坡地(四至:东至黄光辉XX,南向公路,西至黄仕辉坡地,北至荒地)拟用于建房居住,并向被告黄XX、张XX支付了购地定金50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李XX(乙方)与被告黄XX、张XX(甲方)签订《坡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有一块坡地,处于水山沟原垃圾场旁边,需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一、坡地四至界至为:南向公路,西至黄仕辉坡地为界,北边荒地,东至黄光辉XX为界,转让费为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元);二、经甲乙双方商议意见一致通过,签字即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三、乙方将转让坡地的金额一次性付给甲方;四、任何一方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按以下转让金额十倍赔偿;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压指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者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XX将余下的购地款213000元转存至被告张XX名下的XXX账户内。同年7月5日,原告李XX经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土地部门了解到其所购买的土地不能建房。原告李XX经与被告黄XX、张XX协商退款无果后,遂于2019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坡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坡地转让款218000元。
另查明,案涉土地属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民集体用地。2003年8月13日,由防城港市防城区委会冷尾二组发包给被告黄XX家庭承包经营。被告黄XX、张XX向原告李XX转让案涉土地时,至今未经发包方讨论同意并履行有关报批手续,亦未办理及取得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权属变更登记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辩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查询信息、坡地转让协议书、照片、张XX的存折照片、XXX卡折对账单、视频,被告黄XX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坡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坡地转让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李XX和被告黄XX、张XX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达到原告李XX购地建房的目的,被告黄XX、张XX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的土地以2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XX,双方的买卖土地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为买卖土地而签订的《坡地转让协议书》应依法确认无效。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坡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坡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其所举证据不足,故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XX、张XX与原告李XX签订的《坡地转让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被告黄XX、张XX基于该合同而取得原告李XX所支付的坡地转让款218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同时,被告黄XX、张XX在合同签订前对案涉土地享有的相关权利,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仍归被告黄XX、张XX享有。即被告黄XX、张XX仍为该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人。因此,原告李XX主张被告黄XX、张XX返还收取的坡地转让款21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张XX与原告李XX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坡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黄XX、张XX返还给原告李XX坡地转让款218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黄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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