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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代X1、陈X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巫世冰律师 | 点击:337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郭X诉被告代X1、陈X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巫XX、符XX,被告代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廖XX,被告陈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诉被告代X1、陈X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巫XX、符XX,被告代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廖XX,被告陈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原告与被继承人陈XX在防城港市XX公司50%的股权,另50%的股权为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取得16.66%的股权(价值约70万元);2.判决原告享有位于安徽省蚌埠市XX5#-1-1002#房产(价值约65万元)71.48%的产权份额,另28.52%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由原告继承9.51%产权份额;对所欠银行贷款本息180778.36元,被告一、被告二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3.判决原告享有XX牌桂P×××××汽车(价值约8万元)1/2份额,另1/2份额为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由原告继承1/6份额;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陈XX(2005年6月1日去世)与被告代X1系被继承人陈XX的生父母,被告陈X1系被继承人陈XX与前妻所生之女,原告与被继承人陈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被继承人陈XX于2019年1月24日病故。原告与被继承人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与被继承人陈XX于2011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防城港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两人,分别为原告和被继承人陈XX,被继承人陈XX担任法定代表人,截止至2019年1月24日被继承人陈XX死亡时,原告持有XX公司10%的股权,被继承人陈XX持有XX公司90%的股权。(2)2015年11月21日,原告购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XX5#-1-1002#的房产,建筑面积101.4平方米,所有权登记人为原告(产权证号:皖(2016)蚌埠市不动产权第XXX号),该房屋购买价为65万元,首付款35万元,其中279220元系从原告婚前个人房产(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红旗XX4-4-4号)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中支付,余款3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从中国XX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72个月(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每月还款4885.94元,截止至2019年1月24日被继承人陈XX死亡时,已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66167.72元,尚有贷款本息共计180778.36元未归还。(3)被继承人陈XX于2015年8月12日购买一辆XX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桂P×××××,登记在被继承人陈XX名下。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陈XX的个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现原告和两被告因继承遗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X1、代X1辩称,1.原告第一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从工商登记内容表明,XX公司是作为夫妻关系的陈XX和原告开办,陈XX占工商90%的股权,原告占公司10%的股权,陈XX的遗产应当是公司90%的股权,因此原告主张50%的股权为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不能成立。同时被继承人陈XX生前立遗嘱把其占有XX公司90%的股权由被告陈X1继承。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房屋为夫妻共有,又没有特别约定,产权应当各占50%份额。房屋及车辆均没有经过评估,原告的估价不成立。3.对于涉案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规定。4.被继承人女婿成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X(2005年6月1日去世)与被告代X1系被继承人陈XX的生父母,被告陈X1系被继承人陈XX与前妻所生之女,原告郭X与被继承人陈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被继承人陈XX于2019年1月24日因病去世。
2011年12月22日,原告郭X与被继承人陈XX共同注册成立防城港市XX公司,工商登记股权比例为:郭X名下股权比例10%,陈XX名下股权比例90%。
2016年1月20日,原告郭X与中国XX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3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落于安徽省蚌埠市XX5#-1-1002#号房,贷款期限为72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合同约定用位于安徽省蚌埠市XX5#-1-1002#号房作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财产,陈XX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5月16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作出(2016)皖蚌众公证字第157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陈XX(甲方)自愿用合同项下的房屋作为向中国XX(乙方)借贷的抵押担保,甲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2016年,上述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郭X(产权证号:皖(2016)蚌埠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原告主张上述房屋购买价为650000元,首付款350000元,其中279220元系从原告婚前个人房产(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红旗XX4-4-4号)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中支付,故其应占该房屋71.48%的产权份额。
2015年8月12日,被继承人陈XX购买XX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桂P×××××,登记在被继承人陈XX名下,现该车由原告郭X管理。
被告陈X1向本院提交一份《代X2》,载明:“立遗嘱人将其拥有的防城港市XX公司90%的股权确定由其女儿陈X1(身份证号码:)继承,其他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主张。立遗嘱人与继妻于××××年××月××日结婚,当时立遗嘱人与继妻没有资金,是立遗嘱人父母所余下的财产共给遗嘱人与继妻用于创业,立遗嘱人将其名下拥有的除防城港市XX公司90%的股权以下的所有财产、资产用于清所有债务后,再进行分配给母亲代X1、女儿陈X1、妻子郭X。”立遗嘱人陈XX及见证人陈X2、曹X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该份代X2,除立遗嘱时间、地点、陈XX身份证号码、曹X的住址、遗嘱人与继妻结婚日期、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字日期采用留空白后以手写形式完善以外,其余内容采用打印的方式。被告陈X1提供的录音、照片中显示:陈XX在代X2上签字时,该份遗嘱打印以外的留空白部分并未完善,陈XX称“空的地方你(陈X1)填吧”;录像中未显示两位见证人在场。另查,两位见证人为母子关系(陈X2为曹X母亲),陈X2与被继承人陈XX为同胞兄妹,即陈X2为被告陈X1的姑姑。
见证人陈X2称该份《代X2》由见证人曹X代笔,经陈XX亲自审阅后由曹X拿去打印,打印后经陈XX亲自审阅修改后由曹X再次拿去打印定稿后,经陈XX亲自审阅后签名捺印。陈X1称该份《代X2》中除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字日期由立遗嘱人及见证人本人签字外,其余手写部分为陈X1受其父亲委托所写。
被告陈X1主张被继承人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3日、2018年8月30日、2016年11月11日向成XX各借款150000、100000元、100000、90000、100000元,共540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属于原告郭X与被继承人陈XX的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营业执照、发票、不动产权、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说明、个人购车/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表、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在案佐证,原、被告提供的住院并案首页、住院入出院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不动产权证、蚌埠市国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银行流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词、证人身份证、视屏、照片资料光盘,CT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银行流水以及证人陈X2的证人证言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陈XX于2019年1月3日做出的代X2是否有效。二、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范围,各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
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七条第三款“代X2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及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本案被告陈X1提供的录音、照片看,被继承人陈XX在代X2上签字时,打印以外的留空白部分并未完善,录像中未显示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陈X2称该份代X2由见证人曹X代笔,经陈XX亲自审阅后由曹X拿去打印,打印后经陈XX亲自审阅修改后由曹X再次拿去打印定稿后,再经陈XX亲自审阅后签名捺印。而被告陈X1提供的视频中显示陈XX称“空的地方你(陈X1)填吧”。显然,如果见证人曹X作为该份遗嘱的代书人在场见证,其基本信息未在打印时采用打印方式完善,而由被告陈X1代为手写,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同时被告陈X1提供的《代X2》中的两见证人分别与其为姑侄、表兄妹关系,可见见证人与继承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有效的证明该份代X2具备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法定形式要件,为此认定该份代X2不具备遗嘱的效力。
第二个争议焦点。被继承人陈XX与原告郭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XX因病去世发生继承。因上述涉案的《代X2》不具备遗嘱的效力,认定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及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关于股权部分:本案被继承人陈XX去世时,XX公司的股东为被继承人陈XX与原告郭X。被继承人陈XX去世前占公司股权90%,原告郭X占公司股权10%。因该公司成立于被继承人陈XX与原告郭X婚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陈XX与原告郭X共占公司股权100%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即50%股权归原告郭X所有,剩余50%股权为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郭X、代X1、陈X1均等继承16.66%份额。对于被告陈X1抗辩称被继承人陈XX与原告郭X在公司章程中对所占股权进行了约定并依法经有关部门登记,视为陈XX与原告郭X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各自所有,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为XX公司90%的股份。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继承人陈XX与原告郭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约定的书面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部分。被继承人陈XX与原告郭X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落于安徽省蚌埠市XX5#-1-1002#号房(产权证号:皖(2016)蚌埠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办理产权证,应认定属于陈XX与郭X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50%份额归原告郭X所有,剩余50%份额为被继承人陈XX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郭X、代X1、陈X1均等继承16.66%份额。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尚欠中国XX贷款。因该借款尚未归还,可待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上述房屋购买价为650000元,首付款350000元,其中279220元系从原告婚前个人房产(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红旗XX4-4-4号)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中支付,故其应占该房屋71.48%的产权份额。因购买房屋使用的货币具有市场流通的特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佐证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350000元,其中279220元系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且该房屋在原告郭X与被继承人陈X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车辆。被继承人陈XX的法定继承人郭X、代X1、陈X1均认可该车辆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即XX牌汽车(车牌号桂P×××××)50%份额归原告郭X所有,50%份额为被继承人陈XX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郭X、代X1、陈X1均等继承16.66%份额。
两被告主张被继承人陈XX的女婿成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的转账时间跨度2016年-2018年,又未能提供借条佐证,且该债务原告郭X不予认可,可待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防城港市XX公司的50%股权归原告郭X所有,50%股权由原告郭X、被告代X1、被告陈X1各继承16.66%的股权;
二、位于安徽省蚌埠市XX5#-1-1002#号房(产权证号:皖(2016)蚌埠市不动产权第XXX号)50%份额归原告郭X所有,50%份额由原告郭X、被告代X1、被告陈X1各继承16.66%的份额;
三、XX牌汽车(车牌号桂P×××××)50%份额归原告郭X所有,50%份额由原告郭X、被告代X1、被告陈X1各继承16.66%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8835元,由原告郭X、被告代X1、被告陈X1各负担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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