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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XX公司、杜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巫世冰律师 | 点击:426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申请人防城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奥XX)与被申请人杜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奥XX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防劳人仲...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防城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奥XX)与被申请人杜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奥XX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防劳人仲字[2018]第251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仲裁裁决却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而支持了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法律所规定的“协商一致”,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双方合意的过程。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在申请人处上班,不能直接得出视为法律所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被申请人不在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无法控制,不能必然得出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退一步来说,即使申请人也无法查明是何原因被申请人不在申请人处上班,也不能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仍应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否则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亦过重,会出现只要员工无故不上班,用人单位将无法证明是何种原因不上班的情况出现,违背了公平的原则。二、仲裁裁决中所依据的工资表等证据是伪造的。1、首先,不同月份的个人签名表现出惊人的一致。相隔一个月或几个月,但签名和写的文字一模一样,即使是同一个人写的也根本做不到,更离谱的是,在签名处相同的人按手印的位置竟然也一模一样。2、三张工资表中有一张没有具体的月份,9月份工资表后面签领人处不全,明显是为了掩盖关键的内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三张工资表,特别是9月份和不显示月份的工资表,在签领处签字的表格位置和文字相同,且遮掩了时间,但仍然可以看出两张工资表在签领人处写的时间是“2018、10”,虽然后面具体日期被遮掩了,但可以明确都是10月份。不同的月工资表,写的签领工资的月份竟然是一样,明显是伪造的。3、签领的时间和工资表的时间有矛盾和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有的工资表甚至掩盖了具体的月份。除了签领人写的时间一样外,9月份和不显示月份的工资表,在两者的“备注”的下面,都打印有“算到10月4日”的文字,不同月份的工资表都写相同的备注时间,说明这些证据都是伪造的。综上所述,防劳人仲字〔2018〕第25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杜XX称,仲裁裁决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所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不足以证实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仲裁委作出防劳人仲字〔2018〕第251号仲裁裁决:一、中奥XX支付杜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828元;二、中奥XX支付杜XX经济补偿金1000元。
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交了三张工资表,其中2018年8月、10月两张工资表加盖了中奥XX的公章。被申请人向本院陈述其未向仲裁委提交被申请人的工资情况的证据。申请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防城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该《接受案件回执单》载明报案内容为:2019年1月20日15时30份,闫XX报警称:中奥XX的公章被公司原来的员工私自拿去偷盖,现对方拿头盖公章的文件到劳动仲裁委申请公司赔偿其工资等损失,请求派出所处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二、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属于伪造的。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仲裁裁决却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而支持了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乃事实认定问题,并非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委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一认定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支持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工资表系伪造的,并提交了防城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8月、10月的工资表,加盖了中奥XX的公章,证明申请人对该工资表已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仅证明其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对于涉案工资表上所盖的中奥XX公章是否系其原来的员工偷盖,尚无相关国家机关作出认定,因此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工资表系伪造的。
综上所述,中奥XX申请撤销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防劳人仲字〔2018〕第25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防城港市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防城港市XX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防城港市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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