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财产刑如何执行?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总的来看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为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本规定初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
在《规定》的起草中,我们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律和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主要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
关于财产刑,现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非刑罚类强制措施的执行,尚无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各部门之间对该类案件的执行分工不明,权限不清,该类刑事裁判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规定》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的大局出发,兼顾审判、执行现有协作机制,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具备继续追缴条件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同一案件衔接
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是否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一直存在疑问和障碍。实践中,金融机构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往往将公、检、法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查封、续行查封,视为轮候查封或者重新查封,从而影响原查封顺位的效力。在侦查机关查封、其他案件执行法院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如果将刑事案件执行法院的续行查封视为新的查封,将导致该查封被轮候在其他法院的查封之后,影响刑事案件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有关单位不予协助执行,而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相关手续。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应由哪个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亦无明确规定。为解决以上问题,本规定明确了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前后衔接。由此,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协作机制
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如何启动执行程序,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有必要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行等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一是为保证判决后的顺利执行,刑事审判中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二是作为刑罚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判项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依据不规范的种种情况,本规定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三是列入本规定执行范围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刑事判决生效或者收到生效的刑事裁判后十日内将执行事项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判处罚金刑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生效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移送执行。四是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本规定设计了《移送执行表》,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将移送执行的主要内容予以列明,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更多的相关信息,便于执行机构执行。五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立案期限的规定,要求立案部门在七日内审查立案。
执行没收财产基本原则
没收财产的执行,应当把握以下原则:1.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2.没收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已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实行一次性没收,不得将被执行人服刑期间或是刑满释放后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否则不利于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重新生活。3.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内容予以执行,不能以执代审。4.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是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为贯彻“生道执行”的理念,本规定中明确规定,单处罚金的执行亦应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5.关于“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应当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涉及保留的年限以及是否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等问题,因情况较为复杂,具体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可由执行法院视具体案情灵活掌握,待总结经验后再作规范。
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的追缴
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发还被害人,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中标准难以把握,本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此为刑事追缴的基本原则。其中 “收益”包括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赃款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分红等物质利益。二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三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也不能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缴追。四是对于赃款赃物的收益部分,适当发还被害人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刑事财产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赔,仅是对被害人被非法侵占、处置财产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执行中应当按照审判中的标准予以处理,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赃款赃物产生的收益则上缴国库。
刑事财产变现处置程序
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变现处置难度大的特点,本规定作出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一是原则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二是在拍卖未能成交的情况下,因执行财物的变价款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由其自行决定是否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执行财物;三是在权利人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为尽快变现,发挥物的效用,同时避免增加财物的保管成本,可不拘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无底价拍卖,直至最终拍卖成交为止;四是为避免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无谓的经济损失,执行中应当避免无益拍卖。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