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小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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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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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行政审批纠纷

发布者:秦小芬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5日|分类:房产纠纷 |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及结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秦小芬(特别授权代理),原执业于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执业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产管理处。
       出庭应诉负责人系其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仰长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投资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林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某。
      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某房产管理处房屋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205行初50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8日,上诉人就其涉案内外自搭房,提出低限安置申请。被上诉人某房产管理处经审核后未予审批同意,并退回上诉人相关申请材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9年6月,原告与前夫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涉案自搭房由原告使用至拆迁为止。第三人史某系原告养子。2010年8月17日,第三人史某以涉案自搭房申请低限安置。经前置审批和公示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史某的低限安置申请予以批准。2013年7月8日,原告又以涉案自搭房提出低限安置申请。被告审查发现,原告申请低限安置的自搭房已于2010年由第三人史某申请并享受低限安置,遂退回原告申请材料。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拆迁低限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及附件六之规定,被告具有审批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职责。原告虽户籍在拆迁范围且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对位于拆迁范围的临时搭建的8平方米小屋拥有使用至拆迁止的权利,但该8平方米临时搭建的小屋已被第三人史某作为其自搭房在先申请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并经被告审批且实际安置。在被告已对该自搭房通过一次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情形下,该自搭房应予拆除,客观上已不存在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就相应安置房屋使用权的争议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拆迁低限安置是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或人员的一种照顾性政策,具有惠民性,但同时也具有有限性,不能无限适用。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拆迁中的低限安置应以户为单位。原告与第三人史某虽户籍独立,但都挂靠于涉案被拆迁房,户的理解应为被挂靠的被拆迁房本户。第三人史某经被拆迁房本户同意、基于涉案2处自搭房获批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在该低限标准补偿安置未被撤销前,原告无法再予享受该政策,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事实清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将申请材料退还,而未说明理由并作出书面决定,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83年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因人多房屋面积小,上诉人与前夫于1982年自搭了两间小屋(即涉案自搭房),两房合计不足15平方米。上诉人从未享受福利性住房分配和住房货币补贴,完全符合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条件。二、上诉人与前夫1999年离婚时,仅处分了涉案两间自搭房的使用权而未处分所有权,该两间自搭房的所有权应属上诉人和前夫共同共有。上诉人前夫已在涉案房屋拆迁之前去世,其份额由被上诉人史某继承,故该两间自搭房的所有权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史某共同共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史某两户均符合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条件,应当分别给予安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 为上诉人依法办理低限标准补偿安置。
       被上诉人辩称:一、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才有资格在拆迁过程中享有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二、涉案两间自搭房系违法建筑,不能享受相关权利(1999)甬北民初字355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涉案两间自搭房中的一间由上诉人使用至拆迁为止,故上诉人不享有该一间自搭房的所有权以及因拆迁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在该一间自搭房内。综上,上诉人不符合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波北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杰雷未作答辩。
      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审批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职责。二审期间,被上诉人 向本院提供《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第五期)一份。本院认为,该会议讨论通过的《大庆新村非成套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处置意见》,对涉案两间自搭房所在的大庆新村非成套房改造拆迁范围内的临时建筑拆迁补偿标准、申请拆迁低限标准、拆迁分套规定以及历史遗留自搭房的拆迁补偿标准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对他处无房实际居住在自搭房申请住房拆迁低限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基于自搭房申请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申请人明显有利,应当作为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房产管理处作出被诉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审批的依据。
        根据《大庆新村非成套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处置意见》第二点规定,对他处无房实际居住在自搭房申请住房拆迁低限标准的,申请人除符合甬房发[2009]3号“关于明确住房拆迁低限标准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申请人必须列入拆迁范围,并在居住地有独立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2.申请人在市区不属承租公有住房或单位自管产的住宅用房的核定同住人。本案中,上诉人于1999年6月与前夫史光明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涉案19号自搭房由上诉人使用至拆迁为止。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房产管理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不符合《大庆新村非成套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处置意见》第二点规定的基于自搭房申请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申请人资格。因此,被上诉人 不予批准上诉人提出的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和被上诉人某均符合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条件,应当分别给予安置的诉称,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史某能否分户享受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失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法院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批准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低限安置申请的行为;
       三、责令被上诉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低限安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某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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