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小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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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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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秦小芬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

原告:聂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良、秦小芬,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农机合作社

被告:湖北物流公司。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两原告支付欠款114000元及武汉农机公司因该款项被诉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损失共计6890元;2、判决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社订立了一份温室定购合同,合同履行后,两被告确认仍差欠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尾款190000元。两被告系同属于湖北集团旗下企业,该集团因其公司员工詹在大悟欠农民工工资120000元,同时又得知原告的另一公司武汉农机有限公司差欠詹的农机补贴款114000元,两被告表示经与詹多次沟通,詹己同意从两被告应付给湖北农业装备公司的190000元欠款中扣减114000元用于支付大悟农民工工资。同时抵扣武汉农机有限公司差欠詹的农机补贴款114000元,两被告表示詹也同意此事,被告二并出具了情况说明给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诺如今后詹催要该114000元,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2015年12月,詹以云梦机械设备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武汉农机公司要求返还116000元补贴款,经一审、二审程序,武汉中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由武汉农机公司向云梦机械设备公司支付114000元补贴款,武汉农机公司并因此产生了诉讼费和执行费损失共计6890元。因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已注销,其权利继受人为两原告,故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承担上述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

被告辨称,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两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湖北集团《关于拨付湖北农业装备公司货款的报告》、结算资金申请审批单、记账凭证、回执、收据存根和证据三的《情况说明》,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法院一审判决书和证据五的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均可佐证被告专业合作社差欠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尾款190000元,并已支付货款76000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湖北农机专业合作社仍下欠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114000元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的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注销信息、证据七的注销公告和证据八《温室订购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农机专业合作社、湖北物流公司提交一份证据,系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系两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孝感市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温室定购合同》,约定由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孝感市农机专业合作社提供塑料薄膜连栋温室一座,合同总金额1381601元,同时双方就质量标准、验收、付款方式及期限、施工日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并由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和孝感市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合同履行后,孝感市农机专业合作社差欠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温室安装尾款19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湖北集团书面报告,要求拨付差欠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货款。2014年1月27日湖北物流集团出具情况说明,以孝感市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詹在大悟欠农民工工资120000元,同时武汉农机有限公司差欠詹的农机补贴款114000元,经与詹多次沟通,詹同意从应付给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190000元欠款中扣减114000元用于支付大悟农民工工资为由,实付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并承诺如今后詹催要所扣的114000元,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湖北物流集团承担。2015年12月14日,詹以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法院起诉武汉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返还116000元补贴款,武汉农机有限公司则抗辩该补贴款已与农机专业合作社下欠货款相互抵消。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由武汉农机有限公司向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14000元补贴款。为此,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114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以致成讼。

另查明,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已注销,该公司股东系原告王、聂。被告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4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农机专业合作社。被告湖北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在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中,注明其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农机专业合作社与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室定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湖北农机专业合作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王、聂作为湖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主张湖北农机专业合作社下欠的货款11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营业执照的时间系2016年9月5日,显示其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而湖北物流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2014年1月27日,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湖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物流集团为同一法人企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武汉农机有限公司一案的诉讼费、执行费6890元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聂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聂支付货款1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湖北专业合作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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