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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傅某、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丁莹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3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28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杭垓镇姚村村从村自然村**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1972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萍水西街**号优盘时代中心*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原审被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916日,王某以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傅某签订《某装饰设计协议》,约定:傅某委托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室内装饰设,王某负责本项目的设计,设计周期为2016916日至20161116日,设计费总计200000元,按设计进度分期支付。2016919日,傅某通过妻子周青云帐户支付第一笔设计费100000元至王某帐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傅某认为王某的设计未达到要求,双方经协议,20161230日,王某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合同终止,确认收到傅某已付设计费100000元,3天内退还伍万圆,余下贰万园因已支付园林设计,由王某出面协调沟通,争取退回之前支付的20000元,具体金额一周内答复201714日,王某退还傅某30000元,傅某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916日签订的《某装饰设计协议》;2、王某与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与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中,傅某及王某认可本案的《某装饰设计协议》实际系傅某与王某所签。王某确认其并非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收到傅某100000元设计费后也未支付给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接业务,各自收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傅某与王某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王某出具情况说明,无证据表明情况说明并非在真实意愿下出具,该情况说明真实有效,王某应按承诺履行。根据情况说明,《某装饰设计协议》已于20161230日终止,王某应于201712日前退还傅某设计费50000元,余下20000元已支付园林设计的费用也由王某出面与他方沟通。因双方未另行签订园林设计合同,被告王某确认园林设计系附送项目,不另行收费,故王某提出用于园林设计的20000元不管其与他方沟通结果如何,应由王某负责返还。王某仅于201714日返还傅某设计费30000元,理应返还其承诺的剩余设计费40000元。傅某及王某均确认本案的《某装饰设计协议》实际系傅某与王某所签,费用也系王某个人收取,与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傅某对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返还傅某设计费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傅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傅某负担332元,王某负担443元。傅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设计协议中第九条第1条明确写出园林设计另收费,过程中园林设计先行不收费,只是不在10W首期款外额外收取定金,做完再行结算。2、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寥寥100多字需要上诉人一早赶到一直谈到当晚2000再离开吗(有两名同行人员)?显然这并非上诉人自愿情况下出具,且情况说明中上诉人故意将设计费¥100000.写成¥10000.但被上诉人并未发现,显然当时谈判的很草率。3、设计协议的签订流程是:被上诉人是经过多轮选择比较之后因为认同上诉人的设计理念和提交的设计定位案才会签下此份设计协议并支付设计费。且协议中第六条第4条明确约定当乙方设计师的方案无法满足客户需求时,甲方有权提出更换设计师。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角度说,上诉人都没有必要终止合同并退款。4.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文件价值已接近达到第二阶段收款节点,倘若真如被上诉人所说对设计不满意要求终止的话,那么第一不会有这份协议产生,第二不至于在三个月后才提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不公,应当撤销并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0106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傅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傅某并未另行签订园林设计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园林设计系附送项目,不另行收费,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园林设计费2万元不论上诉人与第三方的沟通结果如何,都应由上诉人返还。再者,上诉人与傅某签订的合同明确显示所有的图纸都需傅某签字认可,但是傅某并未签字认可过任何材料,所以对于傅某不认可的设计,上诉人无权要求傅某支付傅某不认可图纸的费用。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显示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存在更换设计师的情形,并且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傅某,不存在可以更换的设计师的人选。该份情况说明是在上诉人自愿的情形下出具的,第一,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实受胁迫;第二,若上诉人受胁迫,就不会履行情况说明的部分义务,即打款3万元。三、上诉人与傅某先签订合同,上诉人才开始进行工作,并且上诉人的设计并没有傅某书面认可的签字,故上诉人的设计是不符合傅某的要求的,故傅某没有必要为对自己没有任何用途的材料买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其书写的情况说明非自愿情况下出具,被上诉人傅某无权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王某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受胁迫书写情况说明的事实,且从王某书写情况说明后,其返还傅某30000元的事实来看,也不存在王某所称受胁迫的事实,因此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王某确认园林设计系附着项目,不另行收费的事实,傅某已经支付的园林设计费用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审法院按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其应返还傅某设计费40000元并无不当。故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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