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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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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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诸某某、周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莹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2日|分类:人身损害 |3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xxxxxxxxxxxxx,住杭州市x区。

  委托代理人章栋,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xxxxxxxxxxxxx,住杭州市xx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姚某父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xxxxxxxxxxxxx,住杭州市xx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周某,系周某某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xxxxxxxxxxxxx,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xxxxxxxxxxxxx,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xx区xx进修学校附属学校,住所地杭州市xx区xx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莹,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车某,男,20xx年x月x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xxxxxxxxxxxxx,住杭州市xx区。

  法定代理人车某某、诸某某,系车某父母。

  原审被告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住址同上。

  上诉人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杭州市xx区xx进修学校附属学校(以下简称教师进修附校),原审被告车某、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8日11点57分左右,教师进修附校601班学生周某某、姚某,在食堂吃完午饭从教学楼西面楼梯回教室,到达四楼楼梯口时,周某某拉起姚某的手沿走廊开始小跑。这时,同校603班学生车某从教室跑出来,车某和周某某撞在一起,导致周某某摔倒,进而引发姚某摔倒,造成姚某身体受伤。姚某2014年12月24日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9天。姚某受伤后,教师进修附校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姚某就此次治疗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七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45233.1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某某、诸某某赔偿姚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399元;周某某、周某赔偿姚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49元;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姚某、诸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1日,二审经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浙杭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车某某、诸某某赔偿姚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00元;周某某、周某赔偿姚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00元;教师进修附校同意将其垫付的1万元作为对姚某的慰问,不再另行主张返还;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2015年7月21日,姚某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进行了拆除骨折内固定,于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补充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等。姚某支出医疗费(含门诊)5245.22元。现姚某就此次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七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姚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5247.2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227.37元(计算依据是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372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各项合计22814.59元。2、案件诉讼费由七原审被告承担。另,教师进修附校在案涉受伤事件发生前,其通过日常安全课教育,定期的安全监督检查等形式,予以履行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姚某受伤损害的发生,车某和周某某的责任大小以及姚某自身有无过错的问题;教师进修附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教师进修附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受伤事件的当事人,虽均系未成年人,但均为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其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姚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教师进修附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姚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而教师进修附校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中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姚某受伤后,垫付医疗费,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没有导致不良后果加重,前案调解中也将垫付的1万元对姚某进行了慰问,尽到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现没有证据证明教师进修附校对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因此,姚某诉请教师进修附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姚某受伤损害的发生,车某和周某某的责任大小以及姚某自身有无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周某某与姚某的拉手小跑和车某从教室跑出来的行为,与姚某摔倒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共同造成姚某人身损害的发生。对此,车某、周某某及姚某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姚某课间被周某某拉着手在走廊上小跑,没有正常行走,其对有可能发生摔倒等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应该有一定的认识,但其没有予以足够的注意与防范,是致其被撞摔倒受伤的一个原因,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车某、周某某的责任。确定车某、周某某、姚某各按40%、30%、3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中车某、周某某应承担部分,因为车某、周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姚某单方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当是包含了第一次治疗期间,不能确切证明此次治疗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用也由姚某自行承担。姚某此次治疗所产生的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245.22元;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护理费:出院医嘱意见为休息一个月,根据伤情及姚某系未成年人等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为3975.78元(48372元÷365天×30天),以上合计为10221元。因此,姚某主张车某、周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主张的部分损失前案已予处理,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前案系调解结案,处理的是姚某当时已发生的损失,而此次主张的是后续治疗费用,姚某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车某某、诸某某认为已经赔偿不应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车某某、诸某某赔偿姚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88.40元(总损失10221元×40%);二、周某某、周某赔偿姚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66.30元(总损失10221元×30%);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原审法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姚某负担60元,车某某、诸某某负担80元,周某某、周某负担60元。

  原审被告车某、车某某在二审中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姚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调解书中还认定“教师进修附校在案涉受伤事件发生前,通过日常安全教育,定期的安全监督检查等形式,予以履行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其也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送姚某去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尽到了相应的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又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教师进修附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教师进修附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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