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洛云|时间:2022年03月15日|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判认定:2016年9月份,张XX因丈夫刘X涉嫌电信诈骗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抓获,张XX欲通过关系为刘X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经杨X介绍认识被告人李XX。李X称为李X,与河南省公安厅领导、南阳市公安局主要领导熟识,可以帮忙协调关系。为规避风险,李XX在得到张XX等人信任后通过杨X以投资电影名义收取张XX20万元活动费用,并与杨X签订电影投资协议。2016年9月8日、9月9日,张XX与杨X一起向李XX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
2017年7月份刘X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凭证,扣押清单及警官证照片,控告书及《欲罢不能》电影投资协议、现金缴款单,证人杨X、张X、解X、朱X、裴X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李XX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XX、杨X、解X、朱X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投资协议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XX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称,该20万元系电影投资款,对投资款的使用合法,没有诈骗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20万元系电影投资款,对投资款的使用合法,没有诈骗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诈骗”的理由,经查,李XX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杨X、张X、解X、朱X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投资协议等所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