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挂靠方伪造被挂靠方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基于对挂靠关系的信赖相信印章的真实性,挂靠方的行为可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一、某建设公司承接了公寓楼工程之后,成立了分公司项目部。梁某系该项目部施工人员,是公寓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并取得其负责项目的相应授权。
二、梁某又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工程,并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白某签订《租赁合同》,加盖了某建设公司公司的印章和太阳能项目部的印章。后证实该合同用印为梁某私刻。
三、2012年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白某将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县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白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向白某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某建设公司向高院提起再审,高院驳回了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2013年4月27日,白某再次诉至中院,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租金损失、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负担租赁物损坏赔偿费及租赁物维修费,并支付违约金。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本案合同上加盖的“某建设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以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检材。
五、中院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白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高院。高院改判某建设公司赔偿白某租赁物维修、缺损费。
六、某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仍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由于梁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对外使用伪造的某建设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时,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建设公司主张合同系梁某私刻,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没有获最高法院支持。某建设公司因此败诉。
审理论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某与某建设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某曾以某建设公司名义承接了公寓楼工程,某建设公司为此向梁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某还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太阳能工程。某建设公司主张梁某承接太阳能工程并未经其授权,属梁某擅自以其名义所为。但在2012年梁某退出太阳能工程时,某建设公司却将该项目授权给了他人接管。由此证明,即使梁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承建太阳能工程属于无权代理,某建设公司事后亦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某与某建设公司对于太阳能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年11月16日梁某为太阳能工程施工而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白某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建设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上某建设公司及太阳能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某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某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某得到了某建设公司的授权,故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建设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梁某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实务总结
1、挂靠在建设工程、交通运输等多个领域普遍存在。允许他人挂靠,绝非一个简单的收点管理费的“小买卖”,而是一个可能隐藏着巨大经营风险的“炸药包”。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由于挂靠关系的存在,可以使交易相对人对挂靠方产生其有权代表被挂靠方签订合同的合理信赖。即挂靠方的行为对被挂靠方可构成表见代理,挂靠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可直接约束被挂靠方,被挂靠方不得以挂靠方未经授权为由拒不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切勿轻易允许他人挂靠。
2、并非挂靠方所有的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都具有约束力,需满足以下条件:(1)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即不知晓挂靠人并无相关授权;(2)该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效力瑕疵,即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事由。
3、同意他人挂靠时,切忌将对外签订合同、做出承诺、代为结算等权利授权给挂靠方。确需授权的,只能对挂靠方作某一事务的特别授权,绝不能作涵盖多项事务甚至所有事务的概括授权。
4、严禁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商务谈判、承接业务或签订合同,并在挂靠协议中就上述事项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条款或解除条款。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