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就是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能笼统地一概而论,我们分为三种情形:
(一)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
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因为他们之间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加以解除的,更不能因人的意志而改变。离婚只能消除父母间的夫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在父母离婚以后,无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而且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改变,是完全相同的。父母对子女都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二)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也不会因为养父母的离婚而消灭。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养子女在养父母离婚后,仍是养父母的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因为离婚而改变,除非有变更收养关系的事实存在。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在继父母离婚后的关系,较前两种要复杂。首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其关系便会在继父母离婚以后消灭。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对于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可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对于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成年的,他们的关系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消灭;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母或继父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生母抚养。
二、 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
父母离婚后,应该关注的是子女抚养的归属。离婚后,子女随何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利益,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也容易为此发生争执。处理这类情况应该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角度出发,找到最有利的解决方法,即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考量。我国对子女抚养的归属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所谓哺乳期一般指婴儿从出生之日起至二周岁为止。这样的规定是有利于哺乳期内的子女可以在母亲身边,随时可以受到很好的哺乳照顾。但是,如果母方有以下性情之一的,子女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二)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首先是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再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定。一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组或者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另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一方离婚后再婚困难的情形也应当纳入考量因素之中。
(三)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已经可以从事与自己年龄相符的法律行为,当父母双方对于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子女的决定对于法院确定夫妻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将有较大的影响作用。
(四)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三、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给付
离婚后,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灵活性和机动性,抚养费可因法定的原因而变更。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减少或解除抚养费的情形:1.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他方的抚养费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出现某种新的情况,确有实际困难,如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犯罪被劳改、或违法被劳教等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给付的;3.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判刑收监改造,无力支付的。
四、探视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这里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父母与子女的见面权利是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被剥夺的。也不能以对方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不到位为由,剥夺对方的探视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探视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当父或母探望子女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当然只是权利的中止,应当在情形消除以后恢复探望权。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