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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有关的司法观点集成其二

发布者:艾树红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8日|分类:医疗纠纷 |1115人看过


11、【问题】虐打流浪乞讨人员致其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 


【观点】石某酒后耍酒疯,伤害流浪乞讨人员的犯罪动机就是故意挑逗、虐待他人,以满足自己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是不健康的心理需求,并且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该无事生非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寻衅滋事罪所评价的随意殴打他人,可以是本案中的拳打脚踢,也可以是使用铁器、砖瓦等伤害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攻击性较强、极易使他人重伤、死亡的凶器时,则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杀死、伤害对方的故意,应另当别论。即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如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本案中,石某使用的美工刀不属于管制刀具,在生活实践中,也不具有较强的杀伤性,且造成的是轻伤犯罪后果,故本案定寻衅滋事罪,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12、【问题】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界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观点】 在轻伤结果前提下区分两罪的几个标准(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加以区别。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致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故意。(二)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上加以区别。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结果。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三)从侵犯客体上加以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四)从犯罪对象上加以区别。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不特定的人。

(五)从犯罪动机上加以区别。一般将出于耍威风、寻求刺激、以强凌弱、逞强好胜等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范畴,而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归入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六)从案发原因上加以区别。从“有因”和“无因”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方式。通常认为,殴打他人“事出有因”的,定故意伤害罪,殴打他人“事出无因”的,即无事生非的,定寻衅滋事罪。 (七)从事发地点上加以区别。有时,司法实践中,殴打他人的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也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一个标准。应该说,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通常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但只有随意殴打他人进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才属于寻衅滋事。


13、【问题】寻衅滋事过程中捡拾被害人遗失物的行为构成何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观点】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而被告人捡取手机的行为既独立于其寻衅滋事行为,又因其取得方式的违法性、非暴力性和非窃取性,该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首先,案件的起因是因双方走路时谁先让路而发生的,被告人及其同伙所持的是寻衅滋事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没有劫夺被害人的目的。因此,可以断定被告人及其同伙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因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看到被害人的手机落在地上,就捡起装入自己的口袋,因被害人不知情,其行为具备了秘密性,而不具有暴力性,不宜定抢劫罪。虽然该行为具有秘密性,但因取得条件是在被害人已失去对手机控制下而得,所以,该行为也不能定盗窃罪。考虑到被害人的手机是在紧急情况下丢失于公共场所,而被告人明知这一情况仍然故意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的取得行为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因涉案手机价值未达到侵占罪构成的最低数额,被告人的侵占行为因此不构成侵占罪,而只宜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


14、【问题】针对单位、不特定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散布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的,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66号——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观点】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秦志晖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15、【问题】“医闹”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观点】行为人在医院的打砸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规定,医院未被列入公共场所范围。但是,犯罪行为发生地是否为公共场所并非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必要条件。...医疗秩序包含于社会秩序之中。行为人闯入医院伤害医务人员、损坏医疗设备,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一旦行为人在医院的打砸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构成寻衅滋事罪。


16、【问题】就诊时随意殴打医生、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7期(总第21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之四: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


【观点】被告人酒后在医院谩骂、随意殴打值班医生,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损失41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17、【问题】多次辱骂、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最高法发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王敏寻衅滋事案”;人民司法(案例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观点】寻衅滋事行为是否足以定罪,即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的情节是否恶劣,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需认真审查。审查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多次辱骂、恐吓医务人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王敏多次在门诊室墙壁、门上书写侮辱性文字,且多次给该科室医生叶某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短信,并跟踪至叶某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叶的家人,其行为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即多次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经营,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被告人多次到医院任意损毁公共财物2000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上述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即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多次任意损毁公共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经营,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在医院起哄闹事,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王敏到美容外科科室纠缠、吵闹,用红色油漆在门诊室墙壁、门上乱涂乱画,书写侮辱性文字,打砸办公用品及门窗、天花板,综合考虑王敏实施上述行为的场所的性质、人数、时间,影响范围与程序等因素,可以认定其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综上,王敏为发泄情绪,不仅在客观上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即殴打、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且上述寻衅滋事行为分别达到子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载刑事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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