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鲁0103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鹏,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济南市,2006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8月17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昕、李岩,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文亮,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瀚,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如坤(别名杨振兴),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振华,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延顺,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义强,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志祥,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刘鹏、胡文亮、杨如坤、杨振华、李延顺、李义强、祝志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梅、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刘鹏、胡文亮、杨如坤、杨振华、李延顺、李义强、祝志祥及辩护人武久文、安昕、李岩、张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1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月1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XX与张某某(男,另案处理)因工程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利源花园工地附近见面。XX纠集被告人刘鹏、胡文亮、杨如坤、李延顺、祝志祥、杨振华、李义强、张某(男,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刀、叉、镐把等;张某某通过曹某纠集王某某、任某某等人,准备镐把、口罩等,并遮挡车牌。双方见面后发生斗殴,XX一方持关公刀、鱼叉、镐把等工具殴打曹某、王某某,打砸对方汽车,致使曹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及体表部皮肤擦挫伤,王某某头皮裂伤,两辆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曹某左眼部、鼻部、左手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毁损的车辆价值共计42571元。
21.天桥区司法局、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社区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XX、胡文亮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针对被告人XX、刘鹏、胡文亮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XX、刘鹏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一方的行为是导致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XX与张某某因承揽工程之事发生争执,双方在通话期间相互谩骂、约架,继而各自纠集人员进行殴斗。因此,二人不甘示弱的争霸行为是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仅是一方过错所致。被告人XX、刘鹏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XX、刘鹏的辩护人所提XX、刘鹏等人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系临时起意所为,亦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他们自身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XX与张某某虽系民间矛盾引发争执,后因酒后冲动纠集人员实施了相互斗殴的犯罪行为,但上述行为造成了人员受伤、财物毁损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XX、刘鹏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鹏的辩护人所提刘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及被告人胡文亮的辩护人所提胡文亮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XX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实施了纠集人员、准备工具、指挥殴斗等行为,系首要分子,应当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刘鹏、胡文亮等七被告人均系在XX的组织、指挥下,分别实施了打人、砸车等行为,系起次要作用的积极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鹏、胡文亮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作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鹏、胡文亮、杨如坤、杨振华、李延顺、李义强、祝志祥作为积极参加者,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成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鹏、胡文亮、杨如坤、杨振华、李延顺、李义强、祝志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杨如坤、杨振华、李延顺、李义强、祝志祥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胡文亮归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XX、刘鹏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八被告人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可对XX、胡文亮、杨如坤、杨振华、李延顺、李义强、祝志祥宣告缓刑;刘鹏有故意犯罪前科且缓刑考验期满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文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如坤、杨振华、李延顺、李义强、祝志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胡文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如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振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延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义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祝志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关公刀二把、铁制鱼叉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人民陪审员 时跃荣
人民陪审员 侯本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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