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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宝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昕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3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5)历刑二初字第261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宝,男,1992年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4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4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昕,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济南某公司泰安办事处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4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学强,山东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英峰,山东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9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4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志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宝、朱某、梁某某、李某、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12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宝、朱某及辩护人安昕、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任学强、王英峰、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旭峰、石志强、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542日,被告人XX宝、朱某、梁某某、李某、郭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济南市历下区县西巷某某租车汽车租赁公司内,以5000元的价格租赁该公司白色雪佛兰科鲁兹型轿车(鲁A*****)一辆。当日19时许,被告人XX宝、朱某、梁某某、郭某某驾车到达江苏省徐州市,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6511.64元。

二、诈骗罪

2015113日,被告人XX宝、董某(另案处理)以处理车辆为名,将吴某、张某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河南省濮阳市涡阳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骗租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皖S*****)开走,后XX宝、董某二人以1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49417元。

另查明,201548日,被告人李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XX宝、朱某、梁某某。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主动缴纳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宝、朱某、梁某某、李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购车发票、行驶证、快钱支付单、结算单、验车单、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合同、租车单、会员信息管理表、租赁车辆行驶路线图、借款协议、涡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杜某某、王某某、吴某、张某某、马某某、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宝、朱某、梁某某、李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XX宝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X宝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述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主动缴纳赔偿款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李某、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均系积极参加者,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系自首,并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47日,济南市历下区县西巷某某租车汽车租赁公司员工王某乙及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报警,李某称其与郭某某等四人于201542日在某某租车合租的科鲁兹轿车不知去向,并提出再次以合租车辆的名义约郭某某等人见面,于48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XX宝、朱某、梁某某。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在报警时并没有如实交代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XX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梁某某、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8日起至202147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8日起至20174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8日起至20174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0日起至20179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8日起至20164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亲属退赔的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济南市历下区县西巷某某租车汽车租赁公司,责令被告人XX宝、朱某、梁某某、郭某某共同退赔济南市历下区县西巷某某租车汽车租赁公司损失二万六千五百一十一元六角四分,责令被告人XX宝退赔河南省濮阳市涡阳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十四万九千四百一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永革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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