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明红律师

  • 执业资质:1340220**********

  • 执业机构: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间借贷代理词(主债务人进行时效抗辩,原告以《最高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十七条为出发点主张)

发布者:万明红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2日|分类:法律顾问 |1219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

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三的指派,安排我担任原告诉汤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经过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汤某某应当承担对原告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7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被告对此出具了借条、收条,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汤某某所出具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为被告陈某,但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陈某的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陈某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就已明确表示对原告的欠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两被告对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本付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此后每一年原告都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与被告陈某的通话录音中,陈某对于原告从2013年以来一直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因而诉讼时效一直在发生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两被告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向陈某主张债权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会及于汤某某,原告对两被告仍然享有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所以被告汤某某所主张的原告一直未亲自向汤某某主张权利而已过时效不担责的说法无法成立。

其次,陈某于2014年12月27日、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注明“待芜湖县中医院工程项目结算后一次性偿还”,承诺书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条件至今未成就,单从承诺书来看本案债务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汤某某主张的陈某出具的承诺书是附属于借条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认为借条已过时效、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陈某出具的承诺书无法对汤某某产生影响。原告认为,陈某出具的承诺书系陈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三方协议书,单方承诺不可改变合同的效力,汤某某的主张无法成立。这也恰恰证明了时效一直发生中断的事实,也与通话录音相一致、与借条内容相吻合。

三、再退一步说,即便诉讼时效已过,但两被告以时效已过进行抗辩也无法成立。陈某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了该笔债务存在且表示出了还款意愿,在陈某与汤某某的微信聊天中汤某某表示愿意还款,陈某随后将该截图转发给原告,该截图中汤某某提到“我只有静下心来,闷头干事挣到钱还他(原告张三)了,我才好讲话”,可以看出汤某某明确表示要向原告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就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两被告在向原告作出过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再向法院主张已过时效抗辩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已过时效两被告也应偿还。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代理人:万明红  

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