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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乡县XX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马桂玲 | 点击:2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XX。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金乡县XX公司(以下简称金乡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乡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定“金乡县XX公司从李XX处拉走大蒜后自行出售,双方之间的购销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李XX提交的证据内均没有能够证实大蒜是金乡XX公司从李XX处拉走的。一审中金乡XX公司提交的28张送货单,能证明李XX与其他人合伙种植的1006亩大蒜均是李XX和孙XX二人发往金乡。大蒜发往金乡后,收货人是董XX、孙XX和李XX的女婿,更能说明李XX和他人在合伙种植的大蒜收获后,将大蒜发往金乡,而不是金乡XX公司将李XX的大蒜拉走。本案二审时,金乡XX公司申请的证人孙X、宗XX作证时陈述,李XX与其他合伙人种植的大蒜是由李XX、孙X发往金乡,在金乡接收大蒜的是董XX、孙XX和李XX的女婿,大蒜晾晒后,经合伙人协商将大蒜储存在盛兴冷库,大蒜的出售也是合伙人协商后统一出售。这期间金乡XX公司并不存在拉李XX大蒜并出售的事实。综上,李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金乡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即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李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乡XX公司支付李XX大蒜款共计93.93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金乡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金乡XX公司从亳州市谯城区XX大蒜种植基地拉大蒜,其中拉走李XX所种植的300亩大蒜及李XX个人原有的8681斤大蒜。经李XX催要,金乡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17年6月8日出具证明一张,并在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金乡XX公司的印章。证明内容为:“从亳州种地拉蒜划级17110件(红网代每代86斤),其中王X100亩、宗X50亩、李XX300亩、刘XX200亩、董XX356亩,还包括李XX个人蒜8681斤。”后李XX与金乡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在手机通话中确认,金乡XX公司从亳州市谯城区XX大蒜种植基地拉的大蒜,已被出售。李XX的货款经多次催要,金乡XX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李XX。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价格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5月28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皖中信评估字【2019】S-235号价格评估结论:经评估,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份,李XX所拥有的447281市斤大蒜(级别大混级)实物资产的公允市场价格为93.93万元(取整)。李XX随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93.9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金乡XX公司从李XX处拉走大蒜后自行出售,双方之间的购销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金乡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大蒜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乡广兴出具的证明中从亳州种地拉蒜划级17110件(红网袋每袋86斤),其中王X100亩、宗X50亩、李XX300亩、刘XX200亩、董XX356亩、还包括李XX个人蒜8681斤。从证明中得出,金乡XX公司在大杨种蒜基地共收购大蒜1006亩,共17110件,每亩17件,每件86斤,每亩1462斤。李XX的300亩再加上8681斤,共计447281斤。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皖中信评估字【2019】S-235号价格评估,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份,金乡XX公司拉走李XX的大蒜价值93.93万元。综上所述,金乡XX公司应支付李XX大蒜货款93.93万元。金乡XX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金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大蒜款93.93万元。案件受理费13193元,由金乡XX公司负担。
金乡XX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孙XX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三份,结合金乡XX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能证明发货期间,在金乡收货的孙XX在向李XX帐户转账,如果金乡XX公司购买李XX的大蒜,不会出现孙XX向李XX转款的情况。2.董XX转交给金乡XX公司的发货单28张(其中有李XX签字的有15张;孙X签字的收据是13张),证明李XX与他人合伙种的大蒜发往金乡,其中发货人不是金乡XX公司,收货人更不是金乡XX公司。3.2017年6月20日金乡县盛兴经贸有限公司与金乡县XX公司签订的《冷库储存合同》一份,证明如果金乡XX公司购买李XX的大蒜,则与XX公司签订冷库储存合同的应当是金乡XX公司而非金利进出口公司。4.金乡县XX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股东为孙X和孙XX,金乡XX公司并非该公司股东。5.2017年12月3日由李XX签字认可的账目材料一份。证明当时大蒜的市场价格为1.7元/斤,李XX已领取大蒜款62150元,并由孙XX书写款已结清。6.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12月8日由金乡县XX公司存入到金乡XX公司5号库洞的大蒜已全部出完,并已结清所有的费用,大蒜的入库、出库、结算金乡XX公司均未参与。上述6组充分证明李XX的大蒜从大杨镇发往金乡,发货人不是金乡XX公司,到金乡收货人也并非金乡XX公司;大蒜拉到金乡后,晾晒、存储、出库金乡XX公司均未参与,足能证实金乡XX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7.证人李X、孙X、宗X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李X作为介绍人,介绍王X、宗X、李XX、刘XX、董XX、孙X、孙XX等人合秋出资在大杨镇承包了1006亩耕地种植大蒜,虽然合伙人承包耕地的亩数不一致,但大蒜均是混同种植、混同管理、收获。李XX所承包的300亩大蒜并未单独分开,均有其他合伙人混同在一块。大蒜收获后,统一拉到金乡进行晾晒,并以XX公司的名义存入到盛兴冷库中,金乡XX公司并未购买该大蒜。
李XX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转账记录系孙XX与李XX的转账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钱是孙XX支付给李XX的租地款,三个转账的时间均在金乡XX公司给李XX出具购买大蒜的证明的时间之前。2.证据二恰恰证明金乡XX公司从大杨收购了李XX的大蒜,一直未支付给李XX大蒜款的事实。3.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所盖的公章名字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4.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条据不是李XX出示,金乡XX公司没有与李XX结算蒜款。6.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上六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7.对证人证言认为所有证人问话相同回答相同,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李XX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李XX提供的证明,载明“从亳州种地拉蒜……其中李XX300亩……”,落款处加盖有金乡XX公司印章。因该证明系金乡XX公司出具,大蒜发往金乡后,实际具体经办的收货人及储存仓库地均不影响金乡XX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李XX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对象系金乡XX公司。且金乡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在通话记录中对收到货物并出售不持异议,故应确认金乡XX公司与李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凭该证明,李XX无权向合同当事人金乡XX公司之外的其他人主张权利。金乡XX公司提出系合伙关系,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金乡XX公司提供证明系合伙的证人,均称系合伙人,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上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条件,故不能证明金乡XX公司与李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证人证明的系李XX与孙X、孙XX、刘XX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并非证明李XX与金乡XX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如孙X、孙XX、刘XX等人认为与李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李XX单独起诉金乡XX公司要求货款侵害了合伙利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对此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金乡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3元,由上诉人金乡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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