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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晓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44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2328-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A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A与B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A以北京市大兴区×××102室的房屋一套,为A对天津XX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享有的到期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因A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A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A履行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义务;二、A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A送达起诉状后,A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抵押保证协议为A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约定条款明显显失公平,损害了A的利益,协议约定管辖及合同写明的“合同签约地”应无效,而且A与B之间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成大厦,而非合同中所写“东城区”;再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此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于北京市东城区,发生任何争议,由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东城区,A没有提供协议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的证据,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A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A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A对于B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A依据其与B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A履行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义务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故本案属于仅因担保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A与B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中约定:“1、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由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地:北京市东城区”,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A主张本案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约定管辖条款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一节,首先,A对于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A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A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A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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