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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B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B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07155号 原告A,男,1943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A,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B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B之子), 委托代理人A(B之儿媳), 原告A、B与被告C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人B,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二原告系亲戚,与被告均系某某村农民,被告原在该村有农村住宅(《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土地所有人为A)一处,内有正房9间、西厢房3间、棚子1间和院墙树木等,1994年8月27日,原、被告在该村村委会以及村民A、B的见证下签订了《买卖房产议定书》,约定被告作价36000元将上述房屋卖给二原告,二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二原告居住至今,期间二原告还将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双方签订的《买卖房产议定书》系真实自愿的行为,为避免今后产权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原告与被告1994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房产议定书》合法有效, 被告A辩称:当时议定书上写明是一式三份,但被告手中并不持有;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最长时效,原告等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告无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此外,不知道原告名下是否还有宅基地,如果有的话,不能再购买第二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与B系翁婿关系,与A均系某某村农民,A在该村有住宅一处,内有砖瓦建筑正房9间、西厢房3间、棚子1间,1994年8月27日,A、B、C签订《买卖房产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约定周士影将上述房屋及院内厕所、猪圈、院墙、内外树木、门窗、玻璃、灯线灯具、自来水总计作价36000元卖给祁连富、A,房款立字之日一次给齐,9月5日双方交接房宅使用权,A、B在买方一栏签字,A士影以"A士颖"的名字在卖方一栏签字,大队负责人A、B,中人A、旁证人B分别在各自栏下签字,《议定书》签订后,A、B如约支付了房款,周士影将上述房屋及院落交付给A、B,A、B在上述房屋院落居住至今,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周士影出售给A、B的上述房屋院落为该村××号,该宅基地在《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A",A、B、C均为同一人, 另查,A系将原有宅基地出售后购买的周士影住宅,A在购买周士影宅基地前在该村无宅基地,被告A在庭审时认可原告B、C在二三年前曾要求其共同到某某乡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权利登记转移手续,但A因工作繁忙未能予以协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议定书》、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A、B与被告C均系某某村农民,双方所签订的《议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A关于原告B、C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协助办理登记权利转移系房产交易的附随义务,自199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议定书》起至原告A、B起诉,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A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A、B与被告C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买卖房产议定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A、B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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