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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2民终6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4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B、原审被告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XX0101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与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于2013年9月12日、2016年10月3日与A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A已知B将房屋租给我居住使用,我与A签订的合同未到期,且我的租金交到了2017年10月1日,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A无权要求我退房,自建房本是违法建筑,就自建房而言一审法院应当驳回A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我与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A是产权人,其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A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A与B签订的合同无效,A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租,A在明知房屋还有其他产权人的情况下低价承租房屋属于恶意, A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冯荣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A与B之间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B按照现状腾退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及北侧自建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和B共有北京市东城区×××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A和B共有涉案房屋西侧的9号房, 2013年9月12日,A在明知B是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情况下,和A单独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将涉案房屋及9号房及后面搭建的小坯房出租给B,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3日,A与B就上述租赁物续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月租金2500元,年租金30000元, A承租涉案房屋后,将9、10号房屋进行物理分割,并将涉案房屋内部加建内部隔层,诉讼中,法院至现场勘验,现9号房与涉案房屋之间有物理分隔,且涉案房屋内部存在隔层,涉案房屋北侧有自建房一间(二层结构),与涉案房屋连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A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情况,A和B系涉案房屋共有产权人,A无权单独处分涉案房屋,而A是在明知B是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情况下和C单独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恶意串通并损害了A利益,应属无效,A理应将涉案房屋及北侧自建房予以腾退,至于A称B知晓涉案房屋出租且未提出异议一节,因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至于A另称已付租金到2017年10月1日,故之后才能腾房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一、确认A与B分别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B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及北侧自建房现状腾退交还C,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属于A和B共有,A无权单独处分,A在明知涉案房屋权属状态的情况下,未经A同意,与A单独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损害了A的利益,因此属无效合同,A上诉称B知晓涉案房屋租赁情况且未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其中关于租赁期限的条款也无效,A应当将房屋返还B,A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返还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违法建筑的处理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权,但不管涉案自建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都不影响A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故A以自建房是违法建筑为由拒绝返还,亦缺乏法律依据,至于A所称其租金交付到2017年10月1日,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问题,即使确实如此,也不影响返还房屋,但其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刁久豹 审 判 员 刘苑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史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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