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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的医疗产品致害责任

发布者:游慧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8日|分类:人身损害 |427人看过

       本文所述缺陷的医疗产品致害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患方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法明确规定因缺陷的医疗产品致患者人身损害的,患方可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相应案由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一、医疗产品责任之适格当事人


       (一)适格的原告


       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及患者代理人。值得注意的是,患者因缺陷的医疗产品致死,死亡患者的近亲属作为原告。


       (二)适格的被告


       患方可以医疗机构为被告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为被告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对于患方而言,其往往无从考量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的赔偿能力。患方分别以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必然会加大诉讼成本。为了最大限度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以及降低其诉讼成本,司法实务中,患方往往直接将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作为共同被告。


       二、医疗产品责任之归责原则


       对于患方而言,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医疗产品责任之举证责任


       (一)患方的举证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过错不是其构成要件。作为患方无需对过错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大大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


        1、证明存在医患关系。


       2、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使用有缺陷的医疗产品。


       3、患者存在损害的事实。


       4、缺陷的医疗产品和患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的举证责任


       对于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不能通过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而免责,其仅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四、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学理上称之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在学理上称之为普通共同诉讼。患方既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要求赔偿,对于患方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同种类的。对于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而言,其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是同一种类。患方起诉医疗机构或者其起诉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的,其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因此,属于是普通的共同诉讼。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对患方之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赔偿之义务,并因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其中之一的赔偿而使赔偿的义务均归于消灭,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因此,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五、医疗产品责任之法律适用及赔偿范围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


       值得区分的是,如果患者的损害是由于医疗机构给药不当、医疗器械操作、使用不当,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方以此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相应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并非“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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