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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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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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慧律师│医疗纠纷实务操作之固定证据

发布者:游慧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医疗纠纷 |759人看过

游慧律师简介:毕业于福建中医药大学公管医事法律专业,获得医学学位以及律师证,在校期间,主修医学和法学。

医患关系日益紧张,已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发生医疗纠纷,固定证据是其关键。本文所讲的固定证据是指对病历的复印、封存以及对实物的封存和检验。

   一、医疗纠纷的定性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在未定性前,只能称作医疗事件,在确定为医患纠纷时,才能称作医疗纠纷。实施诊疗行为的主体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但是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作为律师处理医疗案件,首先想到的是医疗机构有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务人员有无医师执业证书。如果没有,那么就不属于医疗纠纷,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来处理,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将“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从非法行医罪的情形中删除,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不再认定为非法行医。

二、医疗纠纷的证据

医疗纠纷的证据包括两大类,第一类:证明诊疗行为存在过失的证据,如病历、实物、鉴定意见等;第二类: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

众所周知,医疗纠纷常见的证据就是病历,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根据病历的记录形式不同,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不论是纸质病历还是电子病历,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实物包括血液、注射针、药物等。

三、固定证据的实务操作

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应当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即复印、封存病历。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患方没有及时固定证据,患方怀疑医疗机构伪造、篡改、销毁病历,可以申请对病历进行文书鉴定。如果情况属实,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门(急)诊病历,一般患方自行保管,由患方提供。

住院病历分为客观性病历和主观性病历。患方有权复印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客观性病历。对于病程记录、病例讨论、会诊意见等主观性病历,福建省已明确规定不能复印,只能进行封存。

对于未出院的患者,客观性病历有多少复印多少,主观性病历有多少封存多少。医疗机构按照规定书写完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封存。对于已出院的患者,复印和封存病历到病案室。特别注意:在复印病历时应当一一核对。病历复印件确认无误后,应当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否则,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最终会被认定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封存病历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进行保管。实务中,每个医疗机构做法也不一致,有些医疗机构封存的是原件,有些医疗机构封存的是复印件。大部分医疗机构封存的是复印件,并将复印的所有病历进行封存。如果作为患方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封存袋封面写明:“已封存所有病历,如果病历有缺失,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如果封存的是病历复印件时,将病历复印三份,医患双方各一份,封存一份。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将病历复印件装进封存袋中并贴上封条,由医患双方共同签字,患方在骑缝处摁手印。封面内容应写明患者的住院号、患者姓名、封存时间、在场人等信息,并对封面进行复印,用于启封病历时核对被封存的病历是否为原始封存状态。

对疑似输血、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等其他明显人身损害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的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对于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指定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果无法共同指定,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血机构派员到场。

另须提及:《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本规范(试行))于2017年4月1日施行,本规范(试行)对电子病历的复印、封存进行明确规定:患方有权对电子病历进行复印和封存。对于客观性电子病历,患方有权进行复印,可以是电子版,也可以是打印版。对于主观性电子病历,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主观性病历共同进行确认,并进行复制后封存,封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可以是电子版,也可以对打印的纸质版进行复印,并加盖病案管理章后进行封存。


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条:患方有权查阅、复印或者复制患者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客观记录诊疗活动的病历资料。

病程记录、病例讨论、会诊意见等主观分析病历资料不属于患方可复印或者复制范畴。

公安、司法、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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