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属于口头委托代持股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然而,委托代持股为“口头”亦或“书面”仅是一种合同形式,并不影响客观实体的法律事实。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不单单仅看工商登记,最重要的是看其是否有实际出资。上诉人邱良志在一审中,仅仅提供查询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银行存款单”三个形式性文件,以此证明其是志丰公司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邱良志应当依法提供出资资金来源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180万元(或者是11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义务,其未能提供资金来源证据证明,显然其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
游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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