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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8

曹XX与卢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新盈|时间:2020年08月18日|3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X与被告卢XX、中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8年7月21日8时30分,被告卢XX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骞大道南段路西××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吴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因躲避吴XX又与由南向北曹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张兆方停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严重损伤,身体多处骨折,给原告身心及健康造成巨大伤害。肇事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4906.07元;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的各项损失共计191775.96元。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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